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2號
原 告 陳文鑫
法定代理人 黃淑麗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添丁
原 告 陳芳雯
法定代理人 黃淑麗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添丁
被 告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松棋
訴訟代理人 李 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陳文鑫、陳芳雯之法定代理人黃淑
麗以原告二人為被保險人,分別於民國98年6月5日、98年
4月18日向被告投保「鑫安保險」,並附加「歲歲平安傷害
醫療保險甲型」,約定保險金額均為40,000元(下均稱系爭
保險契約)。嗣原告陳文鑫、陳芳雯分別於下列時、地發生
保險事故,並得請求如下所述之保險金額:
㈠原告陳文鑫於100年7月6日爬虎頭山摔到,致左手肘、左
膝受傷,嗣於敏盛醫院就診花費21,744元、民安中醫診所就
診花費19,830元,共計41,574元,依系爭保險契約,意外傷
害醫療保險給付每一事故最高限額40,000元,原告陳文鑫就
本次事故得請求40,000元。
㈡原告陳文鑫又於100年9月1日在大業國小行走樓梯時摔倒
,致左小腿挫傷並擦傷,嗣於 振雄 診所就診花費3,200元、
敏盛醫院就診花費18,815元、 咏敬 中醫診所就診花費18,400
元,共計40,415元,依系爭保險契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
付每一事故最高限額40,000元,原告陳文鑫就本次事故得請
求40,000元。
㈢原告陳芳雯於100年8月2日在桃園市中正特區公園騎腳踏
車摔倒,致雙腿小腿挫傷,嗣於敏盛醫院就診花費21,744元
、民安中醫診所就診花費22,740元,共計44,915元,依系爭
保險契約,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付每一事故最高限額40,000
元,原告陳芳雯就本次事故得請求40,000元。
㈣原告陳芳雯又於100年8月15日在桃園虎頭山公園階梯摔倒
,致右臉及右膝挫傷、右大拇指擦傷,嗣於振雄診所就診花
費14,530元、敏盛醫院就診花費2,688元、咏敬中醫診所就
診花費16,000元,共計33,218元,依系爭保險契約,意外傷
害醫療保險給付每一事故最高限額40,000元,原告陳芳雯就
本次事故得請求33,218元。
㈤是原告陳文鑫得請求共計80,000元、原告陳芳雯得請求共計
73,218元,惟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鑫80,
000元,及自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芳雯73,218元,及自
10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不得僅憑自身之口述及數紙診斷書,即可免除其所受傷
害係遭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證明義務,原
告須證明其確實有上開事故,並證明所受傷勢與該事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㈡又依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條款第6條第1項觀之,乃係實支
實付型醫療費用之保險契約,其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因意外
傷害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自有防止被保
險人獲得不當得利之目的,而有保險法複保險規定之適用。
進論之:
⒈原告同時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實支實付型醫療險及意外險,
實有證明有同時投保多數同一保險之必要,若無法證明,原
告投保之意圖即屬可議。
⒉另依一般日常經驗法則,如有全民健保之身分者,使用全民
健保就醫為常態,以自費方式為醫療實屬不尋常,故原告於
本件選擇以自費方式進行醫療行為,自應加以說明,否則該
等自費方式之醫療行為,是否屬於常態或別有隱情,仍應由
原告舉證說明之。
㈢依此,被告以前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二人均主張:伊等之法定代理人黃淑麗以伊等為被保險
人,分別於98年6月5日、98年4月18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均為40,000元,嗣原告二人受有擦、
挫傷等傷勢,而至敏盛醫院、民安中醫診所、咏敬中醫診所
、振雄診所就診,花費分別為41,574元、40,415元、44,915
元、33,218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險單、保險契約約定條款、附加條款、理賠給付申請書
,及敏盛綜合醫院、民安中醫診所、振雄診所、咏敬中醫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
五、至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二人是否因
「意外傷害事故」而受傷?㈡原告二人是否以惡意複保險之
意圖,而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致系爭保險契約自始無
效?茲就上開爭點㈠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
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保險法第131條亦有明文。又按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條款
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
第4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180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
其實際醫療費用,給付「實支實付一般型醫療保險金」。但
超過180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
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有系爭保
險契約之附加條款1份在卷足參。再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
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
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
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
(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
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
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
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
,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
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此有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可資參照。末按『意
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
」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
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
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
,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證
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
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其保險費之給付多較一
般死亡保險為低,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就權利發生之要件,
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
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者,保險人仍
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
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二人主張:伊等在上開時
、地,有上揭意外事故,致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參以首開說明,自應由原告二人就此意外事故即「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並應證明至「依經驗法則,事故之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
不可預見者」之程度,方能認已盡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二人就其受有傷害之事實,固提出敏盛醫院、民
安中醫診所、咏敬中醫診所、振雄診所診斷證明書以佐,然
該等診斷證明書僅分別註明原告陳文鑫受有「左手肘、左膝
挫傷」、「左手肘、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並擦傷」
、「左小腿挫傷,並擦傷」、「左下肢挫傷」、「左小腿挫
傷」等傷勢;原告陳芳雯受有「雙小腿挫傷」、「右臉及右
膝挫傷;右大拇指擦傷」、「右額頭挫傷,右膝挫傷」、「
右額頭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勢,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0紙
在卷為據,本院衡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載明受傷之原因
,本院自難僅以前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遽論上開傷勢確實
屬於「意外事故」;復桃園縣大業國小護理師謹以表格函覆
本院,內容略為:原告陳文鑫於100年9月1日下午15時35
分,在學校樓梯間,有下肢擦、挫傷等語,有上開學生健康
資訊系統Web版表單1紙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上開表單僅載
明原告陳文鑫受傷之時間、地點及受傷之情形,就事故發生
之原因亦未敘明,是本院仍難憑此而認其傷勢屬「意外事故
」所致。依此,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二人就本件事故所為
之立證,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
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心證程度,從而原告未盡其「證
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其二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即乏其據,無由准許。
㈢另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陳添丁於102年11月
21日當庭聲請本院將其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淑麗作為證人
以調查之,以證明事故發生之經過,本院並當庭諭知准予調
查之,有10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然原
告二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黃淑麗、兼訴訟代理人陳添丁均
未於下次庭期即103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該
日之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兼訴訟代理人陳添丁有捨棄調查證人之意;而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亦聲請本院訊問當事人原告二人及聲請函詢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等,以證明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複保險之情,
惟已於103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調查,有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參,均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陳文鑫80,000元、原告陳芳雯73,218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