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第一七八八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仍不知悔悟,分別為:
㈠丙○○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九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族路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置於該處,即由丁○○持自該處附近拾得他人所棄置之機車鑰匙一把據為己有後,再以該機車鑰匙插入該輕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竊取該輕型機車一輛,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由丙○○騎乘該機車後載丁○○離開現場。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㈡丙○○又單獨承前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概括犯
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見甲○○所有之SWORD牌藍色自行車未上鎖置於該處,丙○○即徒手將該自行車騎走,而竊取該自行車一輛。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共同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復據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照片五張附卷足證,且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共同竊取前開輕型機車一輛既遂及被告獨自竊取腳踏車一輛既遂,足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同被告丁○○就竊取SQB-三六八號輕型機車一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就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竊取自行車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竊盜機車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就竊盜機車部分係擔任把風行為、及犯罪所得非鉅,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為共同正犯丁○○所拾得他人棄置而取得所有,並作為其等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