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公訴(86年度偵字第19593號、第2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夥同 阮啟榮周淑莉 三人共組強盜集團,基於概括之犯意,由周淑莉出面向其前夫 楊慶春 購買具有殺傷力已列管制之改造仿奧地利九O手槍、改造子彈等槍械及出面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交由被告丙○○、阮啟榮使用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持上開槍械四處尋找犯案目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前往臺中縣中華路與長春路口處「華新麗都工地招待所」,被告丙○○、阮啟榮向看守人 周錦來 佯稱欲看預售屋,再由阮啟榮在外把風,被告丙○○見時機成熟,即持上開槍械抵住被害人周錦來,致被害人周錦來不能抗拒而搜刮其身上現款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元及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並對被害人周錦來嚇稱:不得報警、不得外出查看,否則打死你等語,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事項恐嚇被害人周錦來,致被害人周錦來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被害人周錦來,被告丙○○、阮啟榮二人始駕車逃逸他去。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丙○○、阮啟榮再度持上開槍械,前往臺中縣○○鎮○○路與七賢路籌建中之加油站辦公室內,以同一手法佯稱找人,由阮啟榮負責把風,被告丙○○則持槍喝令在場之被害人乙○○、戊○○、己○○等三人脫光身上衣物,致被害人乙○○、戊○○、己○○三人無法抗拒,而任由被告丙○○動手搜刮被害人乙○○身上所有現金三千餘元、被害人戊○○所有現金七千餘元及搶走被害人己○○頸上金項鍊乙條後,強行開走被害人戊○○所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詎被告丙○○仍不因此而罷手,復獨自駕駛該搶得之MN-三四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前往臺中縣清水鎮鰲峰山外丹功場附近,持該槍械攔截被害人 蔡朝欽紀志雄蔡坤達 等三人,並強押進入車內洗劫被害人蔡朝欽所有現金四百四十元、被害人紀志雄所有現金七百元及被害人蔡坤達所有現金二百五十元、金項鍊乙條,得手後將被害人蔡朝欽、紀志雄、蔡坤達等及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臺中縣清水鎮鰲峰山下,再由阮啟榮駕駛HH-三八八三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逃逸且繼續尋找作案目標。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被告丙○○、阮啟榮復又前往臺中縣○○鎮○○路「成龍塑膠廠」工地內,因見被害人甲○○、 陳瓊杉 駕駛名貴賓士牌轎車,認有機可乘,遂由阮啟榮喬裝問路,被告丙○○隨即以上開槍械押住被害人甲○○、陳瓊杉,致被害人甲○○、陳瓊杉無法抗拒,任由被告丙○○搶走被害人甲○○所有現金一萬餘元、電話號碼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勞力士金錶乙只及被害人陳瓊杉所有現金二萬餘元、金戒指乙只,得手後,即將被害人甲○○、陳瓊杉關進賓士轎車內,喝令被害人甲○○、陳瓊杉不得報案後揚長離去,因認被告丙○○涉犯廢止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聚眾強劫而執持槍械罪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及刑法第三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業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死亡,此有臺中縣沙鹿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中沙戶字第八一一號答覆表所附之戶籍謄本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併案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略以:被告丙○○夥同 王春芳 共組強盜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十時許,由王春芳帶同被告丙○○前往被害人丁○○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住家,以殺害被害人丁○○為要脅,致令被害人丁○○因畏懼遭殺害無法抗拒,而交出財物金戒指及勞力士金錶各乙只予被告丙○○、王春芳。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七時許,被告丙○○、王春芳前往被害人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住家,由被告丙○○向被害人庚○○示意索錢未果,被告丙○○乃示意同夥王春芳亮出乙把疑似手槍及西瓜刀示威。被害人庚○○見狀惟恐遭遇不測無法抗拒,而將身上僅有之四千元塞進被告丙○○褲袋內,被告丙○○、王春芳二人始駕車逃逸,因認被告丙○○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嫌,並與上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惟被告丙○○既因死亡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余德正法官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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