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二八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至扣案之電擊棒一支,雖為被告所有
,但因無法證明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