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五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票載發票日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之本票一紙,經原告屆
期提示,被告卻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十萬元等語;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存證信函影本各一紙為
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葉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