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0年度鳳簡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原告住處行竊,竊取
原告金項鍊四條、金手鍊一條、金戒子十餘兩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並
以竊取之信用卡利用不正方法從自動付款設備提取四萬元,致原告共損失二十三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提出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九五號刑事判決書為憑,經調該
刑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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