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小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崑淋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伍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及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二十日、票號:○五三○一三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迭經催
討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一份為證,且經本院當庭核
閱其原本無訛。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原告已超過三年未行使權利,主張時效抗辯等
語置辯。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
,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
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
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
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
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
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
前手之追索權,二個月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
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八十五年七月
二十日,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日始提示,亦為其於起訴狀中
所自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時效,包括提示日及本件起訴日,均早已逾
三年之時效期間,且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系爭票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五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 張以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具
體內容之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