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六七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宏隆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參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
及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龍峰保企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背書,付款人台北
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萬華分社,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票號QP000
0000號,票面金額貳佰參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柒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不
獲兌現,被告為背書人,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等語。
㈡、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並非由其背書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雖據其提出系爭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惟被告則以背書之
印章非真正資為抗辯,並提出被告公司使用之印文三枚為證。經比對系爭支票背
書與被告提出之公司印文,明顯可見其非同一;且原告坦承無法證明系爭支票背
書關於被告公司部分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支票背書人責任,即屬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