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八二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祥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
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內關於「民國六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記載,應更正
為「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業經宣示並送達,而有文字之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中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部分,自
應予更正。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