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四九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柒佰
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
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餘額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
三元者,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繳付應繳金額四千
五百元,詎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債權金額為:⑴本金:十二萬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