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4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四七二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新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零叁佰零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
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並約定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清償期為九十年八月一日,並約定如債務人停止或遲延繳交本息,則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繳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即未再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迄
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均為
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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