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五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拾柒萬元部分自民國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十甲分社,發票
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票號分別為KBC○二○
七八八及KB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拾柒萬元及貳萬捌仟玖佰
捌拾元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九月十六日提示,均
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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