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樹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樹煌於民國104年3月2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龍安街3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大新路376巷口,因發現行駛方向錯誤而欲自路邊迴轉,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張啟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桃園市○○區○○路往龍安街3段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前揭路口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開放性骨折、左髕骨骨折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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