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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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鴻揚於民國104年1月23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應顯示右方向燈變換車道,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遇告訴人 張庭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2段往桃園市區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車道,一時煞閃不及,發生碰撞,並因而受有左側前臂擦傷、雙手擦傷、右手3、4、5指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