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9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90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
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4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可資參照。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6月26日2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大溪入口,在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經其他汽車駕駛人向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員警 高泰章 檢舉後,員警當場認定其確有違規情事,乃當場攔停並掣單舉發,嗣經員警另予寄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送達。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7月11日)前之同年月
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6警察隊調查結果,因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4年8月19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94年7月29日公警國六交字第0940671892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7月11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7956210號函、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件(以上均影本)在卷足憑。
三、本件受處分人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利用單車道之匝道之右側路肩行駛約50碼距離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及違規通知單確已收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辯稱:伊行經上開地點欲由匝道進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時,由於車多擁擠導致車速緩慢(幾乎0公里),左後方突有1自小客車自路肩強行擠入,將其所駕駛汽車擠至單車道之右側路肩,由於前後皆有大貨車致難以切回車道內,而行駛約50碼距離,違規者係該強行擠入之自小客車,無奈員警不聽其辯解,伊車內並無蘇姓乘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年7月29日公警國六交字第0940671892號函稱:「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掣單交 蘇君 簽收」云云,顯見掣單對象有誤云云。經查:
㈠、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員警高泰章執行勤務時,經其他汽車駕駛人檢舉而當場發現並攔停掣單舉發一情,業經證人高泰章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問:本件交通事件違規通知單是否你所填製?)是的,是我現場舉發,是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大溪入口匝道。‧‧‧我當時攔停受檢舉人前面的1輛車,有利用匝道路肩行駛的狀況,他被攔停之後,也向我們舉發本件駕駛人也同樣利用匝道路肩在行駛,我們確認之後,被舉發人還是利用路肩往前開,當時被移送人所駕駛的車是在匝道有併排的情形。同時發現被移送人駕駛的車輛在單線匝道的右側路肩行駛超越在匝道上其他排隊之車輛」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9月22日訊問筆錄第2、3頁),核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其係上開時、地經警攔停舉發之汽車駕駛人,員警攔停後亦告稱有其他汽車駕駛人檢舉其在該單車道之匝道上違規駕駛等情相符(同上訊問筆錄第3頁)。足認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年7月29日公警國六交字第0940671892號函稱:「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後掣單交蘇君簽收」云云,應係製發公函之承辦人誤植受處分人姓氏所致,惟尚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確為員警掣單舉發上開違規對象之認定。
㈡、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皆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及公權力之行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倘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無證據足證員警有故意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前揭利用單車道之匝道路肩行駛超越前車之違規行為,於短暫時間發生後即告消失,客觀上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在該處猶須時刻注意維持交通安全、順暢及己身安全之下,本難期其對於所有違規情事均當場拍照或攝影存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復自承當時因匝道內之車多擁擠,導致行車緩慢時速幾乎為0,且前後並有大貨車夾擠致其難以切回車道甚詳,果此則其在匝道右側路肩行駛50碼左右距離,衡情應係超越在左方匝道內排隊等候匯入高速公路之其他緩步行駛之車輛。足徵證人高泰章證稱其接獲檢舉後,曾確認受處分人確有利用該匝道右側路肩違規超越前車,始攔停舉發一節,確非子虛。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其無在右側路肩超越前車云云,應屬事後飾卸之詞,難信屬實。
㈢、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舉發員警高泰章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係奉命依法執行國家之公權力,衡情當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刑責,而故為不實舉發及在本院具結後指證攀誣之理,其上開證詞自足信為真,舉發行為亦應受適法及正確之推定。至受處分人所指行駛於左後方車輛會有強行擠入匝道爭道行駛之情形,衡情固非無有,然如前所述,受處分人所辯無利用匝道右側路肩超越前車行駛云云一節,已有前揭與經驗法則不符而難信屬實之顯然瑕疵可指,所辯其係因另1自小客車將其所駕駛汽車強行擠至匝道右側路肩一情,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片面陳述據以推翻經員警高泰章當場確認後始攔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準此,原處分機關經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因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事證明確,尚非無據。
四、綜上各點,受處分人既有前揭利用高速公路單車道道之匝道超越前車之違規駕駛行為,員警經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後,復將該違規舉發通知單寄送受處分人收受,並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後始為裁決,對於受處分人合法權利之保障即屬無礙,應認舉發及裁決程序尚不違背正當法律程序。職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