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勞動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告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王嘉寧律師複代理人黃秀禎律師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勞動契約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94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對備位被告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準公司;原名華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備位之聲明,惟本院認原告對備位被告鴻準公司之訴訟部分,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已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海公司)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約定書影本乙份為證(被證一),經原告請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堪信兩造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之聲明「㈠被告鴻海公司應交付原告戊○○等值於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華升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升公司)股票,應交付原告乙○○等值於七十一萬五千元之華升公司股票,並均依給付時該股票在買賣集中市場當日買賣收盤價折算之。被告並應協同原告向華升公司辦理上開股份轉讓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如無上開股票時時,應給付原告戊○○一百五十萬元、原告乙○○七十一萬五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海公司應交付原告戊○○華升公司之股票200,000股;應交付原告乙○○華升公司之股票100,000股,被告並應協同原告向華升公司辦理上開股份轉讓登記為原告所有。」變更為「㈠被告鴻海公司應給付原告戊○○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海公司應給付原告乙○○七十一萬五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鴻海公司應給付原告戊○○五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鴻海公司應給付原告乙○○二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1年9月間受僱於鴻準公司之MCBG部門(移動數位電子產品事業群),原告戊○○擔任產品開發機構部資深經理乙職,月薪150,000元,並有特別約定「⒈stockoptions:200,000sharesofQ-RUNstock(註:
即鴻準公司《原名華升公司》股票),依公司規定之方式發
放。⒉sign-onbonus:NTD3,000,000,分兩期發放,第一次NTD1,500,000,任滿六個月時,以等值的Q-RUN股票發放。第二次任滿十二個月時,以等值於NTD1,500,000之Q-RUN股票發放。」之契約內容。原告乙○○則擔任同公司同部門經理乙職,月薪88,000元,約定「⒈stockoptions:100,000sharesofQ-RUNstock,依公司規定之方式發放。⒉sign-onbonus:NTD1,430,000,分兩期發放,第一次於任滿6個月時發等值於NTD715,000之Q-RUN股票,第二次於任滿12個月時發等值予NTD7,150,000之Q-RUN股票。
」之工作契約內容。原告於92年8或9月間由鴻準公司轉至被告公司工作,當時勞資雙方及被告公司與鴻準公司間均合意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鴻準公司與原告間之工作契約權義,雖原告均於92年10月9日離職,被告公司自應依該等特別約定,在原告任職滿12個月(即92年9月)時分別給付原告第二次紅利暨付stockoption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鴻海公司應給付原告戊○○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海公司應給付原告乙○○七十一萬五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鴻海公司應給付原告戊○○五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鴻海公司應給付原告乙○○二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任職鴻準公司發展MCBG(即筆記型電腦),嗣鴻準公司計劃裁撤MCBG。原告離開鴻準公司後,到其公司任職,無由其承受鴻準公司之勞動契約條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⒈原告戊○○、乙○○先後於91年9月9日、同年月23日受僱於
鴻準公司MCBG部門,於92年8月間由鴻準公司轉至被告公司工作,已於同年10月9日自被告公司離職。
⒉原告與鴻準公司簽訂之「新進人員錄用薪資核定表」(證一
)之特別條款中有關於stockoptions及sign-onbonus之約定。
⒊依被告出具之公司離職證明書(證二)記載,原告戊○○入
廠日期:2002/09/09,離職日期2003/10/09;原告乙○○入廠日期2002/09/23,離職日期2003/10/09。
⒋原告與被告間簽訂之服務約定書(被證一),並無由被告承
受鴻準公司與原告間stockoptions及sign-onbonus特別條款之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其爭執點在於原當可否對鴻準公司行使stockoption及sign-onbonus、暨被告有無承受鴻準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對鴻準公司行使stockoption?
⒈原告主張依其與鴻準公司簽訂「新進人員錄用薪資核定表
」(以下簡稱系爭薪資核定表),該表之特別條款分別記載「⒈stockoptions:200,000sharesofQ-RUNstock,依公司規定之方式發放」(原告戊○○部分)、「⒈stockoptions:100,000sharesofQ-RUNstock,依公司規定之方式發放」(原告乙○○部分),足證原告與鴻準公司間定有關於stockoption之發放約定。且鴻準公司與原告所約定之stockoption發放方式,與該公司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無關,即上開「員工認股權憑証發行及認股辦法」不妨礙原告於受僱時與鴻準公司就stockoption之權利行使方式、條件另為不同之約定。故鴻準公司與原告所談之工作契約內容,其中stockoption是約定分3年實現,即原告只要工作滿1年可行使50%之權利,工作滿第2、3年時,分別可行使25%之權利等情,惟被告否認之。
⒉按被告辯稱上揭系爭薪資核定表雖載明特別條款stock
option依公司規定之方式發放。惟按stockoption(員工股票選擇權),國內均稱為員工認股權證,亦經被告鴻海公司提出中正大學法律系 謝哲勝 教授等著「選擇權」壹書二版序(被證四)為證,足堪採信。且依鴻準公司91年11月19日修訂之「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第五條第㈡項第3款約定:「認股權人自被授予員工認股權憑證屆滿2年後,可依下列認股權憑證授予期間及比例行使認股權:時程屆滿2年50%,屆滿3年75%,屆滿四年100%」及同辦法第五條第㈣項第1款之⑴約定:「認股權人自願離職:已具行使認股權證自離職日起視同放棄;未具行使權利之認股權證,自離職日起失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鴻準公司上揭辦法(被證3)為證,並經本院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證期局)檢送經其同意之鴻準公司募集與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過院,有證期局94年1月24日證期一字第0940103064號函卷可稽,核屬相符,堪信為實在。是原告主張鴻準公司與原告所約定之stockoption發放方式,與該公司之員工認股權憑証發行認股辦法無關,不妨礙原告於受僱時與鴻準公司就stockoption之權利行使方式、條件另為不同之約定等語,尚非可採。故原告行使stockoption之方式,自應依鴻準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為之。
⒊查本件原告戊○○、乙○○先後於91年9月9日、同年月23
日起任職鴻準公司,有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辯稱原告均於92年8月1日起調往被告公司任職,業據其提出上揭服務約定書為證,該服務約定書簽署日期為92年8月5日,是堪信原告於鴻準公司工作均未滿1年,依鴻準公司員工認股權憑証發行及認股辦法之規定,其認股權憑證屬尚未具行使權利者,且自其由鴻準公司離職日起失其效力,故原告對鴻準公司均無stockoption可得行使。⒋縱認證人己○○到場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
和馮先生的股票選擇權約定,做滿第1年就可領50%,即時一年半後離職,也可以領嗎?)我的有八萬股,第1年就可以領50%,但當時馮先生聲明要在公司MCBG部門有獲利的情況下才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完全放棄股票選擇權?)我認為股票選擇權這個問題不存在。去年7、8月時,原告有打電話問我是否有特別條款的問題,當時我告訴他MCBG既然已被合併,就不要去談這個問題」等語(本院卷第72-76頁);又證人 郭靜穎 證稱:「(法官問:鴻準公司有無和你約定股票選擇權及紅利發放?)面談時口頭有說過股票選擇權,但後來就沒有再談。(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馮斌 提的股票選擇權有無數量?)印象中有,但多少不記得了,也沒有書面」等語,且就證人郭靜穎在鴻準公司無股票選擇權乙事,證人郭靜穎又證稱:「有填過服務約定書(被證一),另外在92年農曆過年前有要我們填放棄鴻準權益書,要將選擇權折現給我們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我共拿了38萬元,意思好像是說台灣沒有選擇權,以後不要再提了,所以給我們買斷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93-96頁),足認鴻準公司在員工認股權憑證發行及認股辦法之外,與個別員工間另有股票選擇權之特別約定,亦須工作滿1年始可行使,依上揭第⒊點所述,原告任職鴻準公司既均未滿1年,亦無stockoption可得行使。
㈡原告可否對鴻準公司行使sign-onbonus?
原告主張依其與鴻準公司簽訂系爭薪資核定表,該表之特別條款分別記載「⒉sign-onbonus:NTD3,000,000分兩期發放,……第二次任滿12個月時,以等值於NTD1,500,000之Q-RUN股票發放。」(原告戊○○部分)「⒉sign-onbonus:NTD1,500,000分兩期發放,……第二次任滿12個月時,以等值於NTD715,000之Q-RUN股票發放。」(原告乙○○部分),足證原告與鴻準公司間定有關於「sign-onbonus」之發放約定。然查,原告於鴻準公司任職均未滿1年,已如前述,即無sign-onbonus之權利可供行使。
㈢由前述㈠、㈡所述可知,原告對鴻準公司並無stockoption
、sign-onbonus之權利可得行使,即應認其對被告之上開聲明及主張為無理由。然而,縱認原告有stockoption、sign-onbonus可得行使,且原告上開主張亦已據其提出鴻準公司之薪資核定表、被告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被告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此部分爭執點在於被告應否承受鴻準公司與原告間勞動契約?⒈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服務約定書(被證一)第2條服
務條款之⒉2載明;「本人於試用期間之薪資,以鴻海錄用核定之薪資為準;於試用期滿後之薪資、獎金及(或)紅利,悉依海人事規章之規定辦理。所有薪資、加班費、獎金、津貼及紅利之給付方式、時間及條件,依海人事規章規定辦理。」,並在⒉5約定:「除另有約定或服務性質視為定期服務關係外,鴻海若無償分配股票予本人者,本人承諾繼續在鴻海任職服務壹年,該期間係逐年自每次受領股票日之次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本人瞭解各種獎金、紅利(含股票紅利)、認股選擇權及員工股票之核發以本人服務滿一定期限及具有工作績效為條件,且紅利股票須鴻海股東會決議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核准定之。」,可見上開服務約定書並無被告承受鴻準公司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合先敘明。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固主張鴻海企業集團在92年4月間將鴻準公司MCBG部門撤掉,期間被告CPBG事業群副總經理庚○○及開發處協理丙○○,向員工保證「異動後,你們在鴻海領的薪水總數將與華升相同,工作條件包括PACKAGE均維持與鴻準公司的約定不變」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而同意自92年8月起調到被告工作。被告於92年8月間由鴻準公司轉至被告公司工作,當時勞資雙方及被告與鴻準公司間均合意由被告概括承受鴻準公司與原告間之工作契約權利義務,被告自應依該等特別約定,在原告任職滿12個月(即92年9月)時分別給付原告第二次紅利暨給付STOCKOPTION。蓋依被告發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證二)其上明文記載「戊○○:
入廠日期2002/9/9,離職日期2003/10/9」,「乙○○:
入廠日期2002/9/23,離職日期2003/10/9」足證原告在鴻準的原工作年資已由被告公司概括承受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鴻準公司並非被告之子公司,亦非關係企業,兩者間在原告自鴻準公司離職時尚無控制或從屬關係,被告亦未持有鴻準公司超過50%之股份。因此,原告與鴻準公司之勞動契約,於原告戊○○、乙○○因MCBG部門裁撤離開鴻準公司即已終止,要無被告給付之理由。鴻準公司並非合併而消滅,故無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上開規定之適用。且鴻準公司MCBG部門業因研發失利而裁撤,並非由被告公司受讓該部門,故亦無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告並未依公司法第316條以下之規定有受讓鴻準公司MCBG部門之股東會或董事會程序之進行,亦未將分割事項作為重大資訊加以公告,難謂被告需概括承受鴻準公司之權利義務。又被告公司如有任何特別勞動條件,必須由董事長丁○○先生批核同意,並簽立文件,庚○○、丙○○均無該等授權等語。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承受鴻準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證人郭靜穎與被告92.1.16(應為93.1.16之誤)簽署之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4頁)約定:「⒈本人同意鴻海公司於93.1.20日支付本人385,000元之獎金」、「⒉本人重申本人業於92.6.30終止與華升公司之勞動契約,於92.7.1重新與鴻海約定勞動契約,本人所有薪資、獎金、津貼及紅利股票之給付方式時間及條件等勞動條件,係依本人之鴻海規定辦理」、「⒊本人同意於簽署本同意書後,拋棄對鴻海或華升勞動契約有關之任何訴訟上及非訟上請求或主張,、、」「⒌本同意書、、取代之前所為之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等條款;再參諸證人甲○○即被告公司大陸龍華廠專案經理到院證稱:「進被告鴻海公司時,年資是延續的,薪資照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證人己○○到院證稱:「92年5月間庚○○、丙○○有來問我,我們是否有意願留下來,我有問他們二人我的薪資及職務內容,他們是說照以前鴻準的標準...」等語,可知原告與鴻準公司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經終止,且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後亦簽署服務契約書(被證一),約定原當依照被告之規定安排職位及資位,實無由被告承受華升公司之勞動契約之條件。
⑵又查,證人己○○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馮總
要結束MCBG時,有無提到人員如何處理?)他是要我去幫我部門的員工去找外面的公司或集團其他的單位的工作機會。」等語;且證人丙○○到場證稱:「(法官問:92年7、8月間,在被告公司當任何種職務?)92年4月13日到被告CPBG事業群報到,我是協理。當時我的主要工作是將MCBG部門的員工安排到適合的單位,也將CPBG的員工安排融入合作,薪資的部份不屬於我個人工作的範圍,但庚○○有私下告訴我他們的薪資不變,我沒有和原告談到薪資的事,也沒和其他的人談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無和原告二人私下談到未來的工作條件?)印象中,他們二人在92年5月間就改敘到被告的光碟部門支援。(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一般員工如果進被告公司,除了簽被證一(服務約定書)外,有無填其他資料?)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2年農曆年前,被告公司要員工簽承諾書的事,證人是否知道?)我知道,但內容我不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最近有無用電話和郭靜穎聯絡過?)我只是告訴他確認地址和電話是否對,並告訴他有本件訴訟。(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一(指戊○○)要離職時,被告有無慰留?)我親自慰留二位,乙○○第一次離職書都簽好後,又留下來,後來隔一個月他們同時提出離職。」等語(本院卷第77-78頁),亦可得知,倘若未有其他人提供工作機會,鴻準公司MCBG之人員將面臨失業之窘境,被告本於協助、照顧之想法,由鴻準公司MCBG員工自行選擇,到被告公司工作者,即有與鴻準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自不生與鴻準公司勞動契約之特別約定繼受之問題。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不能認其主張被告應承受鴻準公司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事實存在。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七十一萬五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五百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二百五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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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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