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註: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上開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該項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其轉彎時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而逃逸,經警方就其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逕行舉發,而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或提出申訴,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前開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機車駕駛人處以三千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得和路口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路口時,不遵守該二段式左轉之規定,違規自中正路直接左轉得和路,當時在得和路上值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 黃君杰 見狀欲予攔停稽查,惟受處分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加速右轉得和路一○三巷而逃逸,黃君杰遂以受處分人有「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舉發(至於受處分人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拒絕停車無法攔停當場舉發,復非屬於得逕行舉發之違規種類,故未予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前揭條文、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本件舉發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得和路口時,未依交通標誌關於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指示而逕行左轉得和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服稽查之行為,辯稱:本件違規行為並無採證照片,且伊違規左轉後雖看見前方二十公尺處有警員在值勤,但不知自己遭警方攔停,因住家係在左轉後第一條巷子右轉進去,故伊左轉後馬上右轉進去巷子,並非不服取締,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經本院傳訊舉發受處分人本件違規行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黃君杰到庭,其就本件舉發經過具結證稱: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我輪值十二點至二點的攔截圍捕勤務,是在永和市○○路、得和路口值勤,值勤位置是在得和路上,距離路口大約有十幾、二十幾公尺,看到一台黑色機車違反路口兩段式左轉的規定從中正路左轉得和路,我看到受處分人違規後,就揮手、吹哨子要攔對方,對方就馬上右轉加速往得和路一○三巷逃逸,我首先記下車牌,查詢確認並非贓車,回派出所查對車籍資料,確定廠牌、車色無誤後才逕行舉發,舉發的理由為不服取締而逃逸;當時天氣很好,這個路口當時只有受處分人這台機車左轉,他到了巷子口就突然加速右轉,所以我確定他有看到我攔他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當時並未看到警察對其有攔停之舉,惟依證人黃君杰證稱:「(問:當時路口車輛是否很多?)當時左轉車只有受處分人一台機車而已,受處分人的車輛旁邊沒有其他的機車,也沒有跟他一樣左轉過來的車」等語(見同日筆錄),足見證人黃君杰對受處分人攔停當時,受處分人四周並無其他同時違規左轉之機車,且黃君杰係以揮手及吹哨之明顯方式表達其攔停之意,依當時時間為中午時分、天色明亮之情形,受處分人應足以得知值勤警員因舉發其違規行為而欲予攔停之意圖,而排除因受處分人未能得知遭警員攔停,或誤認攔停之對象為其他違規車輛,致未停車之可能。參以受處分人左轉後見警方在前,有突然加速右轉駛入巷內之不尋常動作,益徵受處分人確已知悉遭警員攔停,然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受處分人既有駕車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且有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
㈡受處分人雖否認證人黃君杰之證言,辯稱若發現遭警方攔查
一定會停車云云。惟查證人黃君杰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親屬關係,此據證人 陳明 在卷,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而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且證人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況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其非但就事發經過為詳盡之描述,對於違規對象亦先查詢車籍資料確認無誤後始製單舉發,上開證述情節亦均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所述內容自得援為不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確屬受處分人所有,事發當時亦為受處分人所騎乘,其復不否認違規左轉後見到警方在前值勤然未停車之事實,然空言辯稱並未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云云,顯非可採。
㈢至於受處分人雖指稱本件舉發案件並無採證照片可供佐證云
云,惟交通員警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其所為舉發之執行職務行為,乃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原則上應可推定其為正當無誤;且交通違規案件之原舉發員警雖為舉發之一方,惟若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令其具結,使其於背負偽證罪處罰之壓力下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所取得之證言自足以作為判斷之依據,尚不得僅因其為原舉發警員而全面否認其於訴訟法上原具有之證人資格。且於行政事務日趨繁雜、愈益強調行政效能之現今社會,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而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之本質不合之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甚明。職是之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並未規範要求警員舉發交通違規案件須以拍照蒐證之方式為之,依交通違規行為瞬間即逝之特性,亦不可能要求所有違規行為之舉發均須拍照或輔以其他科學儀器始得為之。受處分人指稱本件並無採證照片云云,核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亦與無礙於前揭違規事實之認定,爰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然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按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同日前)提出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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