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耿淑穎律師
王彩又律師 李林盛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甲○○因不識字,先後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委由乙○○○在臺北龍口郵局(現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簿儲金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且由乙○○○為其處理該等帳戶之存提款事宜,乙○○○因而知悉甲○○之密碼及放置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等物之處所。嗣於九十二年間二人因故分手,乙○○○明知甲○○未同意其提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冒用甲○○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甲○○之印鑑章蓋用於「請蓋原留印鑑」欄上,偽造完成後,復連同甲○○上揭臺北龍口郵局存摺,持以向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該等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經甲○○授權提款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乙○○○,足生損害於郵局及甲○○。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持甲○○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彰化商業銀行 大林 分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連續插入該金融卡,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後再將用畢之上開存摺、印鑑章等物置回原處。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及九十三年一月下旬,甲○○分別欲提領其臺北龍口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時,發現該等帳戶內之現金業遭盜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前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伊與告訴人甲○○共同工作賺取,伊因與告訴人分手,經告訴人同意提領上開款項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
證:我與被告原是同居男女朋友,因為我不識字,所以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處理之前都是交給被告代辦。我與被告一起工作,我兩個月存六萬元,被告存五萬元,我要被告拿錢至臺北龍口郵局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款,我的錢是存我的帳戶,被告的錢是存她自己的帳戶。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年底離開,然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我郵局、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開始陸續被盜領,第一筆是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在臺北市○○○路○○○號之興安郵局被盜領新臺幣(下同)八十九萬七千元,第二筆是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在臺北市○○○路○段○○○號之龍口郵局被盜領五十萬元,第三筆至第五筆是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大林分行以提款卡方式分三次盜領二萬五千元,合計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上開款項,我都沒有同意被告領取,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我拿存摺要去郵局領錢,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我姪子幫我去彰化商業銀行領錢,才發現款項已遭盜領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五頁、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四頁、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至第九十頁)。
㈡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存摺內
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儲字第○九三○七○九○八五號函檢附之告訴人所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彰城東字第二四八號檢送告訴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第二十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六頁、第九頁、第十一頁、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八頁)。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女丙○○
。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在十幾年前一個月會給我家小孩 邱子晴 、 邱子霓 、 邱政瑋 一萬五至二萬元,但不是每個月都給,因為被告與告訴人同居,所以小孩稱呼告訴人爺爺,告訴人有叫我替他買日常用品、衣服、鞋子、手機等,錢是包括上開在一萬五至兩萬內,我先生 邱富生 有一支手機給告訴人用,告訴人與被告分手前才收回,手機費用之帳單是寄到我先生邱富生之公司,由我郵局帳戶中扣繳,我們夫妻有時來臺北幫告訴人工作,告訴人不見得每次都有支付薪資。被告從告訴人帳戶內領取一百四十多萬元款項之事,是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即我母親始打電話跟我說那是分手費,告訴人沒有跟我聯絡,我也沒有問告訴人為何告我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至第八十六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與告訴人同居之事實,且縱使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曾以電話電知證人丙○○,告以其提領之款項為分手費,惟此亦係被告事後之說詞,尚難據以推認告訴人同意被告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及上開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賺取。
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提示郵局存摺明細,為何領
該筆錢?)告訴人叫我領。(領錢用途?)因為分手,叫我去領錢。(錢的流向?)醫藥費。(看何種病,需要用到那麼多錢?)沈默不語。(提示彰銀城東分行交易明細,為何領這些錢?)告訴人說分手後要每個月給我一萬元。(既然如此,為何半個月內就領了二萬五千元?)沈默不語」等情。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其提領告訴人前揭款項之用途及流向,所述告訴人承諾分手後要每個月給付一萬元之情,復與其七個月內分次提領八十九萬七千元、五十萬元等鉅款之情節不符,其提領前揭款項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綜上各節,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於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女婿邱富生,欲證明證
人邱富生名下之手機由告訴人使用多年,費用均由證人邱富生支付,證人邱富生、丙○○有時也北上幫告訴人工作,均未支取工資,惟上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且與本案爭點無涉,本院認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持以向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經告訴人授權,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郵局及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告訴人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連續多次插入該金融卡,鍵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以該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前後三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該罪與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得財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因故與告訴人分手而有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所得金額高達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犯後否認犯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年齡已六十歲,並罹患疑似肺結核、左側肺炎、高血壓、糖尿病、陳舊性中風合併右側偏癱之疾病,體重僅三十一公斤,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第九十八頁),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人認本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紙上告訴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本案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紙上告訴人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蓋用,並非偽造之印文,且該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已執交郵局,因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吳冠霆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北興安郵局│八十九萬七千元│││上午十一時十七分│(址設臺北市││││許│中正區復興北│││││路二一二號)││├───┼─────────┼───────┼─────────┤│二│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臺北龍口郵局│五十萬元│││下午二時三十五分│(址設臺北市││││許│萬華區和平西│││││路二段六十八│││││號)││└───┴─────────┴───────┴─────────┘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一│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彰化商業銀行│一萬元│││某時許│大林分行(址│││││設嘉義縣大林││○○○鎮○○路二四│││││六號)││├───┼─────────┼───────┼─────────┤│二│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彰化商業銀行│一萬元│││某時許│大林分行(址│││││設嘉義縣大林││○○○鎮○○路二四│││││六號)││├───┼─────────┼───────┼─────────┤│三│九十三年一月十四│彰化商業銀行│五千元│││日某時許│大林分行(址│││││設嘉義縣大林││○○○鎮○○路二四│││││六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