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秩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61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蘇正宗
       謝健文
       鄭暐霖
       張振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60832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蘇正宗與被移送人鄭暐霖、張振豪互相鬥毆,每人各處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被移送人謝健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正宗與被移送人鄭暐霖、張振豪於下列時、地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日6時19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號2樓(市招:大富豪酒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蘇正宗與被移送人鄭暐霖、張振豪因細故爭
吵,而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二、被移送人謝健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日6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對到場處理之員警叫囂、不聽制止及脫
掉上衣之行為。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蘇正宗、鄭暐霖、張振豪、謝健文之調查筆錄。
㈡關係人 李世昌陳炫安張華邦劉三鼎杜其叡 之調查筆
錄。
㈢現場蒐證截圖。
㈣監視器光碟。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傷害
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
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
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
),基於相同法理,互相鬥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
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蘇正
宗與被移送人鄭暐霖、張振豪因細故爭執在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雖互相未提出傷害告訴,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規定論處,故裁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謝健文對到場處理員警叫囂、不聽制止及脫掉
上衣之行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
,應予依法論處,故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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