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0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人 蕭子鴻
被 告 陳澍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澍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7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臺處車站東
側門與公園路口,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明台計程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所有、 蔡國泰 駕駛之車號000-
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廠修復,支出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3,850元、工
資2,800元及塗裝3,600元,共10,250元。被告因過失致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代明台公司請求損害
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起訴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碰撞由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明台公司因此支出系
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照、駕照、彩色車損照片、估價
單、出貨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核與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8月3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
8300975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
明台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
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
即得代位行使明台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
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10,250元(零件費用3,850元
、工資2,800元、塗裝3,600元),已如前述。就上開零件
費3,850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
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
品換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為97年1月出廠,有行照為證
,距離本件事故於107年6月17日發生時,使用已逾4年,
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又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4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扣除
折舊後總額為385元(計算式為:3,850元-3,850元×0.9
=385元),加計工資2,800元、塗裝3,600元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785元(計算式為:38
5元+2,800元+3,600元=6,7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所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1日(見本院
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明台公司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給付
6,785元,及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