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98號
原 告 陳芳蘭
被 告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6日晚間6時36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段○○巷內,因清潔垃圾之事與原告
發生口角爭執,竟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外傷性
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瘀腫、雙手肘擦傷、左臀挫傷之傷害
。原告為此已支出及預計日後需持續追蹤看診將支出之醫療
費用共2萬元;且原告於105年11月6日經其女兒即訴外人
陳俊婷 陪同至醫院急診,並經醫生開出病危通知,入住加護
病房,迄至同年月8日轉普通病房,同年月11日出院,原告
住院期間均係由陳俊婷在醫院等候並照顧,原告自得以1日
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看護費用行情價格,向被告請求
4日之住院看護費用共8,800元(計算式:2,200元×4日
=8,800元);又原告出院後,亦係由與其同住之陳俊婷放
棄夜間兼差,於白天工作下班後即返家照顧原告,原告亦得
以半日1,100元之看護費用行情價格,向被告請求2個月半
日之出院後看護費用共6萬8,200元(計算式:1,100元×
62個半日=6萬8,200元)。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
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共9萬7,000元,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
告受有前揭傷害,惟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1月11日於台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聯合醫院)支出3,029元及380
元、105年11月22日於聯合醫院支出310元、105年11月30
日於聯合醫院支出310元之就醫單據4紙,業經原告於另訴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事件(下稱高院10
8上易10號民事事件)中提出,並經判決確定,屬重複請求
項目,而原告其餘醫療費用請求部分,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與
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要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另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醫囑均未提及原告
有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且依聯合醫院函覆內容表示原
告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已足休養,不影響生活機能與工作能
力等情,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亦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6日晚間6時3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內,遭被告徒手將其推倒在地,致其
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頭皮瘀腫、雙手肘擦傷、左臀
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將原
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罰金3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向原告支付3萬元損害賠償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8至135頁),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9萬7,
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提出其於聯合醫院105年11月6日實付380元、105年
11月6日至同年月11日實付3,029元、105年11月22日實付
310元、105年11月30日實付310元、108年2月26日實付
330元、108年3月14日實付330元之門急診費用收據及住
院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10至113、119至120頁)
;其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實付
800元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18頁),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5,489元之部分,業經原告於高院10
8上易10號民事事件追加起訴,並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
該民事判決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且經本院調
取該民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見高院108上易10號民事事件
卷宗第201至213頁),則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為
高院108上易10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於本
件訴訟再為主張,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⑵原告提出其於聯合醫院105年12月13日實付330元、106年
5月16日實付310元、107年4月17日實付330元、108年
4月11日實付310元、108年4月18日實付150元之門急診
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14至117、121至122頁),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1,430元之部分,雖經被告否認該
等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云云,惟原
告之各該次門診經醫生診斷結果均包括「外傷後頭痛,未明
確定義型態,非頑固性」之病名,有各該次之門診病歷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4至156、158至160、164至
168頁),復據聯合醫院醫師於高院108上易10號民事事件
就原告病情說明函覆略以:「 陳君 (即原告)於105年11月
22日就診時,主訴為『頭痛部位於頭皮及左側頸部,與頭皮
淤血部位相關,故研判為『外傷後頭痛』」,有聯合醫院
108年4月30日北市醫興字第10832977200號函影本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50頁),且原告確實因外傷後頭痛、頭暈
、頭皮神經炎等疾病,於105年12月13日、106年5月6日
、107年4月17日、108年4月11日至聯合醫院神經科門診
就醫乙情,亦有原告所提聯合醫院108年4月18日診斷證明
書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原告前揭各次
因外傷後頭痛至聯合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確與其於105年11
月6日遭被告推倒在地受傷乙事有因果關係無訛,被告自應
就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共1,430元負賠償責任,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原告另提出其於聯合醫院108年5月14日實付150元、108
年9月10日實付80元之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2
3至124頁)、臺大醫院106年6月22日實付560元之費用
證明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16頁),並主張其尚有後續醫療
費用支出,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共13,081元之部分,並無
證據可認該等醫療費用收據之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
何關聯性,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所謂後續醫療費用支出金額之
依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自105年11月6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之住院期
間,因親人陳俊婷在醫院陪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8,800
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於105年11月6日送醫治療,經醫院
於同日晚間8時20分開立病危通知單,有原告提出之病危通
知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原告亦表示其於
105年11月6日入住加護病房,迄至同年月8日轉普通病房
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則原告於入住加護病房
期間,係由醫護人員進行照護,並無委由第三人照顧之必要
,而其自105年11月8日起轉入普通病房起,迄至同年月11
日出院之期間,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醫
囑內容,均難認原告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有聯合醫院108
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
,則以現有事證,尚難逕認原告於此住院期間,因親人陳俊
婷陪同,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8,800元之損害,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礙難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於105年11月11日出院後,同住親人陳俊婷為
照顧原告而放棄夜間兼職,故原告受有相當於62個半日之看
護費用6萬8,200元之損害云云。然原告所提聯合醫院108
年5月1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上述原因,
於105/11/06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於105/11/11出院。建
議多休息。」,有該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08頁),且聯合醫院於高院108上易10號民事事件就原告
病情說明函覆略以:「所謂『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有別
於顱內部位其他出血,在臨床上症狀從無病狀或有其他頭痛
、頭暈、精神不濟等情形,但不會有神經系統損傷,因此臨
床實務上予以症狀治療,此出血會自行吸收;實際上並無合
理或一定之休息(養)期間。」等語,有聯合醫院108年4
月30日北市醫興字第10832977200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0頁),均無從認定原告於出院後,有專人照顧或
協助日常生活之必要,則陳俊婷縱有為陪同原告而放棄夜間
兼職之情事,亦難認係屬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相當
於看護費用6萬8,200元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
無據。
⒊小結: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僅有醫療
費用1,43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均非正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經本院認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1,430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
0元,及自10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