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補字第420號
原 告 林貞志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陳冠琳 律師
被 告 潘美麗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陳立涵 律師
潘天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
所為之之裁定,其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2,53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8,421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復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