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1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吳敏夫
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 律師
被   告  陳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間委請被告代為操盤投資
,原告先後於105年12月21日、106年3月24日分別轉匯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0萬元至訴外人醫齊鑽公司
永豐商業銀行成中分行,於106年12月23日匯款300萬元
至被告於合作金庫銀行臺大分行之帳戶,被告為取信於原告
則於107年5月15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20萬元之支票、107
年6月15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以作為投資本金及核算利息之對價,惟上開票面金額為120
萬元之支票已罹於時效。依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月報告投資狀
況,被告曾於107年8月起至10月間分次給付利潤共計約30
0萬元予原告,詎被告於108年初稱其投資有狀況,被告雖
稱投資有獲利,然未再給付任何利潤,原告遂於108年5月
22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上開債權迭經
催討未果,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
規定甚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9
頁至第6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惟原告屆期提
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
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
票票款1,000萬元,及自10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8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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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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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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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G0000000│ 陳峙文 │壹仟萬元整│107年6月15日│10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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