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1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69號
原   告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志正
訴訟代理人  黃戎豪
被   告 澳門中信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零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零貳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1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澳門中信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段0號11樓之1(下稱系爭11樓之1房屋)及11樓之2房
屋(下稱系爭11樓之2房屋),約定每月每戶租金各為新臺
幣(下同)34,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水電費、瓦
斯費及管理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兩造於民國108
年6月9日合意終止系爭11樓之2房屋之租約,且約定於同
年8月19日終止系爭11樓之1房屋之租約,並同日點交,惟
被告於該日託人交付系爭11樓之1房屋之鑰匙後即無法聯繫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系爭11樓之1
房屋之108年3月至7月租金共17萬元(34,000元×5月=
17萬元)、系爭11樓之2房屋之108年3月至5月租金共10
2,000元(34,000元×3月=102,000元),及原告為其代
墊之108年2月至8月水費8,109元、電費38,550元、瓦斯
費7,708元、管理費60,660元,並請求每戶違約金即2個月
租金68,000元(34,000元×2月=68,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3,027元(17萬元+102,000元+8,10
9元+38,550元+7,708元+60,660元+68,000元×2戶=
523,027元)。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臺北北安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管理費逾期催款單、管理費繳款通知單、退租
結算協議書、房屋點交單、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共272,000元(17萬元+10
2,000元=272,000元),洵屬有據。
㈡依租賃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自簽約日起至甲方(即被
告)返還標的物之日止,因使用租賃標的物所產生之水電費
、瓦斯費、管理費、電話費或其他相同性質之費用,均應由
甲方按月自行繳付」;第6條第1、2項約定:「甲方於本
契約約定之期間內應依契約之約定使用租賃物、支付費用,
如有延遲或違背時,視為甲方違約,經乙方催告7日後仍未
改善時,乙(即原告)方得終止本契約;因前項情形終止租
約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兩個月之租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見本院卷15、23頁)。原告主張被告延遲支付租金及因
使用租賃標的物所產生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並經
原告催討,仍未改善,而兩造就系爭11樓之2房屋之租約於
108年6月9日合意終止,被告另於同年8月9日交付系爭
11樓之1房屋鑰匙予原告,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租賃關係
均已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合計115,027元(
8,109元+38,550元+7,708元+60,660元=115,027元)
,並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共136,00
0元(【34,000元×2月】×2戶=136,00068,000元),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
0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合計5,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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