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3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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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16號
原   告  顧頡鋒 StefanKukowka
被   告  饒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本件原告之國籍為德國,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
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此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屬本院轄區,是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前往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號2樓看屋,被告要求繳交租房定金新臺幣
(下同)16,000元,並視此為第1個月的租金,原告係外國
人,不熟悉中華民國法律及中文情形下,被告未給予契約審
閱期間,直接要求原告支付定金及當天簽約,簽約時,被告
向原告說明新舊租賃契約相同並無大差異,且遊說簽約;簽
約後告並未履行合約義務提交房間鑰匙,而廁所沒有門會嚴
影響到生活品質,原告與被告妥善溝通請求加裝廁所拉門,
被告透過Line同意,並詢問原告「可以,那一種拉門?」,
1小時後被告反悔了,要求原告須支付裝拉門費用30,000元
之一半費用;原告拒絕後,被告再進一步要求原告須繳交6,
000元,被告所提出之訴求不在原本契約範圍內,因此原告
拒絕支付費用;雙方在Line同意要裝門,被告卻反悔拒絕裝
門,因此房子不合於所約定之使用;再者,簽約後被告要求
原告需要支付租屋所得稅於被告,而租屋所得稅並未列入租
賃契約內容;原告於簽約後嘗試與被告理性溝通與聯絡,被
告皆不予理會也無故不接電話,被告沒有點交鑰匙,並傳訊
息聲明一切照合約與法律走,並且不願溝通;原告試圖透過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希望與被告和平解
決此事,被告拒絕出席,無法與被告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
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8月30日早上單獨一人來看租房,
其中文流利對談沒問題,經介紹房間及公共設施後,原告說
「我們簽約」,被告就拿合約讓原告一邊寫合約一邊問合約
看懂嗎有無問題,原告說他在大陸當學生,對中文讀說寫沒
問題,合約是105年6月30日較簡易版,被告問原告合約版
較舊要不要加註明以內政部最新規定為準,原告說好;同日
下午原告傳Line對於廁所門有意見,被告表明前一位租客並
無對門有意見,門已裝門簾拉上後四面封住冷氣不會外漏,
這裡也不會有濕氣問題,因為日照通風好,覺得潮濕有換氣
扇,房間有冷氣,暖氣也可除濕,對濕氣不構成問題;原告
說要做門,被告回答可以,原告提出門做起來很貴,被告也
有誠意說願意承擔一半費用,於108年9月1日進一步提出
優惠房價6,000元(17,000元前半年減500元)保持原價月
租17,000元,拉門由被告自己承擔費用;原告要求的拉門在
簽約當下現況中並不存在,而且並未對無門及門上拉簾有意
見,在原告違約後,新房客簽約也是照現況承租並無加拉門
;原告簽約出於自願,非出於被告強求,簽約中被告商量先
付1個月租金,2個月押金搬來再付,原告同意,之後其要
被告跟他到樓下萊爾富超商領錢當場交付;被告係依房屋租
賃契約書第19條約定以原告違約沒收1個月租金做為賠償等
語,做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8年8月3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號2樓房間1間(房6),先行以105年6月30日內
政部公告版本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租賃期間1年,自108年9月5日至109年9月4日,
租金前半年每個月16,000元,後半年每個月17,000元,租金
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及嗣以內政部最新規定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版本為準,原告則先交付16,000元為定金,兩造並就前
開租屋處廁所是否須加裝拉門或仍維持門簾、加裝拉門費用
負擔方式、被告是否不再給予原告優惠房價6,000元亦即前
半年月租金由16,000元變更為17,000元等必要之點,繼續協
調商議等情,有文山指南郵局第000080號存證信函及系爭租
賃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兩造對此均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四、契
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
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定金,是指當
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
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
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交付16,000元為定金性質,被告並不爭執,已如前
述,係以擔保租賃契約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
見本院卷第31頁、第66頁),若租賃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
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適用
;租賃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
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租賃契約本約因兩造就前開租屋處廁所是否須加裝拉
門或仍維持門簾、加裝拉門費用負擔方式、被告是否不再給
予原告優惠房價6,000元亦即前半年月租金由16,000元變更
為17,000元等必要之點,經協調商議後仍不能合意,為不可
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則原告交付之定金,自有
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原告依民第249條第4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元,而被
告係於108年10月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6,000元,及自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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