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4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謝勝偉
吳幸昆
被 告 蔡清海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4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牌照號碼4833-A2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下同)106年10月19日9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街○○○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怡青 所有並由訴外人 王晨睿 駕駛之牌照號碼ATT-3195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其中零件141039元、工資15950元、烤漆1650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
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734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訴請求被告給付173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