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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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複 代理人  周聖謙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被   告  王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7日8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訴外人 曹榮成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910元(含工資17,910元、零件
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不爭執,但爭執原告請
求之金額,伊是撞到系爭車輛尾巴,不是前面保險桿,原告
證據明顯寫錯,且撞到的程度很小,應該是可以不用修理的
範圍,原告證據從修理廠報價,到公司同意再到維修廠,再
到法院,最少要經過10個關卡,來回3趟才能到法院,所以
原告之證據不足採等語,做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客戶委託報價單、統一發
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108年8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83009220號函附資料
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肇事前A車877-CP計程
車(即被告車輛)由民權東路5段第一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駛至肇事處A車前車頭碰撞前方向同車道車號000-0000
租小客B車(即系爭車輛)右後車身保險桿而肇事」(見本
院卷第29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
,足認被告有前揭行車之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
可確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
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復有明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
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
費用為17,910元,並提出客戶委託報價單、統一發票佐證(
報價單上之「前保桿」係「後保桿」之誤植;見本院卷第17
頁、第19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證明,他造
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證明,以盡其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
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
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
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固
有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84頁),惟未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所為辯詞,難以憑採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17
,910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年
8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之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910元,及自108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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