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郁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48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2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郁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774138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郁涵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台39線與和順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標示之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於直行車道不得逕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貿然右轉,致同向右側騎乘重型機車沿台39線北往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陳俊豪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
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號誌、標線指示行駛,
直行箭頭綠燈時於直行車道逕行右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進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有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6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774138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0頁)。復考量被告於本件自首接受裁判,犯後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雙方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86號被告高郁涵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郁涵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5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39線與和順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標示之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不得逕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和順路2段,適有陳俊豪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右側沿台39線北往南方向行駛,因而遭高郁涵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後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間肩峰鎖骨關節脫臼、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郁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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