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零時四十分許,飲酒後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一時許,途經台中市○○區○○路二段與中清西二街速限四十公里市區道路○○○路口,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超速右轉至中清西二街時,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適有 謝春美 駕駛車牌號碼000|一八三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駛經該交岔路口前方,上訴人因過失一時閃避不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 謝女 所駕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其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下背挫傷之傷害。上訴人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謝春美受傷後,竟未停車及下車察看,反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由 許秋男 所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查詢車主係 駱莉琴 ,經與駱莉琴聯絡始知肇事當時該車係由上訴人使用,迨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上訴人至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投案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與過失傷害人罪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依數罪併罰之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部分,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係以上開事實,已經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謝春美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雙方車損照片、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暨承辦警員 蘇淇 政所製作查獲上訴人經過之職務報告存卷足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其心證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係指對未發覺之罪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又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謝春美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施予必要救護,警方事後根據路人提供上訴人所駕小客車車號,經該車車主駱莉琴告知,獲悉肇事時該車係借予上訴人使用等情,既為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所不否認,復有承辦警員 蘇淇政 出具職務報告足佐,則警方自肇事小客車車主駱莉琴處,已獲知上訴人係本件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嫌疑人甚明,應認其犯罪已經發覺,其嗣後經 駱女 陪同至警局投案,尚與自首要件不符,原判決未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無違誤。且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認其肇事當時知道有撞到謝春美之機車,但未下車察看無訛,其警詢且稱當時車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其以該車速,撞擊謝女之機車倒地,衡情謝女應不可能絲毫無傷,其又豈能以肇事當時對之無所認識諉責,故原判決酌之上訴人之供述及相關卷證,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明確,應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存在。是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車過失肇事,致謝春美受傷,原判決認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處罪刑,核俱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聲明係對其一部為之,應認係對全部提起上訴,其就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二罪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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