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政衡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任台東縣議會第十四屆縣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由台東縣政府所編列,供台東縣議會議員指定補助台東縣內各民間社團之經費(即俗稱「議員社團補助款」),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補助台東縣中興國際獅子會(下稱中興獅子會)云云,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信以為真而將該筆五萬元之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甲○○則在台東縣政府將該筆五萬元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後,指示中興獅子會職員 林直正 將該筆五萬元補助款現金交付其本人供其私人花用,甲○○另以德豐洋行之統一發票交林直正辦理核銷手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甲○○又發函向台東縣政府詐稱:同意以四萬元之議員社團補助款補助中興獅子會云云,使台東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信以為真而將該筆四萬元之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甲○○則在台東縣政府將該筆四萬元補助款撥付中興獅子會後,指示中興獅子會職員林直正將該筆四萬元補助款現金交付其本人供其私人花用,甲○○另以富賓餐廳之收據一紙交林直正辦理核銷手續。甲○○共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共九萬元之補助款,因認被告甲○○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關於被告以甲○○議員服務處名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以貴字第一二號函同意贊助中興獅子會活動經費四萬元,副本同時送台東縣政府(該函並敘明:「本項贊助經費,請貴單位具據並配合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檢附該活動經費原始憑證,逕送台東縣政府(秘書處庶務股)辦理撥款」等意旨,見附於他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八頁之函影本)一事,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受訊問時,雖稱:此乃八十七年間(詳細日期記不得)中興獅子會與西部來的獅友一起至成功鎮三仙台等地旅遊,中午在成功鎮富賓餐廳用餐,議長 吳俊立 (即中興獅子會會長)打電話請伊至該餐廳與伊等碰面,並請求伊贊助該會(指中興獅子會)餐敘,伊想本人之社團補助款尚有經費,乃同意補助此次餐費四萬元等語(見同上卷第三頁及背面),其於受檢察官訊問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見同上卷第十七頁),並稱:富賓餐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開立之收據是 蔡朝良 交付伊,伊再交給獅子會之職員林直正,補助款由林直正領出後由伊親自交給餐廳之人等語(見同卷第十八頁),其於一審仍稱:富賓餐廳之四萬元收據是中興獅子會在該餐廳聚餐,伊亦有參與,該收據是伊拿給林直正,以議員補助款核銷後,將四萬元交給富賓餐廳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三十五頁),而證人吳俊立於一審亦附和稱:富賓餐廳四萬元餐費收據,因伊等好幾次都有到該餐廳用餐,所以應該是中興獅子會的消費,伊曾請被告以議員社團補助款補助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九十頁),然被告於一審又曾供稱:對富賓餐廳四萬元之收據,伊有印象,大概是與中興獅子會的活動有關,中興獅子會實際上有辦四萬元的聚餐,但實際情形,伊已經忘了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五十五頁),於二審亦僅供稱「補助款是花在中興獅子會上,但是我沒有利用職務上的機會詐取財物」等語(見二審上訴字卷第七十四頁),究竟富賓餐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出具與中興獅子會之餐費收據(即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影本附於他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七頁),係中興獅子會何日期舉辦何項活動而為聚餐之消費收據?是否為被告於調查站所述之八十七年間中興獅子會會員與西部獅友聚餐而消費之收據?被告及證人吳俊立於法院審理中均未曾指明,事實仍欠明確。㈡依中興獅子會財務長(即會計) 葉啟文 於一審證稱:伊不記得有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富賓餐廳發票記載四萬元餐費交易之事,八十七年六月間新舊任會長交接曾經在富賓餐廳設宴,當時花費三萬元,由伊以會錢付錢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二十九頁),證人即富賓餐廳負責人蔡朝良於一審證稱: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富賓餐廳開立給中興獅子會四萬元統一發票之事,伊事實上是有查過餐廳內的帳冊,帳冊內並無這筆交易,富賓餐廳確實有將空白收據交給顧客自行填寫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十九頁),證人即中興獅子會秘書林直正於調查站受訊問時亦證稱:甲○○前開四萬元之補助款並沒有實際補助給本會,而是 張某 以不實的單據請本會幫忙核銷,補助款核撥下來後,本人領了四萬元的現金在議會親交給他等語(見他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其於一審並供稱: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稱被告有找伊掩飾本案之事為真實等語(見一審訴字卷第六十九頁),則能否以吳俊立上開含糊供述及林直正於一審所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供述,遽認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解為可資採信而諭知被告無罪,仍有詳查勾稽之餘地。㈢關於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相同意旨之函文(其函文影本附於他字第九五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同意中興獅子會申請贊助五萬元活動經費,並以副本送台東縣政府一事,縱如原判決所為認定,該五萬元贊助經費係由中興獅子會用於向德豐洋行購買洋酒以供中興獅子會新舊任會長交接聚餐之用,然該經費作為上開用途與社團得申請台東縣政府贊助之活動經費項目是否相符?如不相符,是否為被告所明知以及被告有無藉出具上開函文等職權機會或身分向台東縣政府領取錢款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此等攸關被告是否應負被訴凟職罪責之事證,原審未予詳查論斷,遽為判決,尚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