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宋永祥
陳芝荃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十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零時四十分許,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六毫克以上,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上午一時許,途經台中市○○區○○路二段與中清西二街速限四十公里市區道路○○○路口欲右轉中清西二街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
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酒醉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右轉,因而右轉至中清西二街,竟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經該交岔路口前方,乙○○因一時閃避不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與丙○○所駕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丙○○人車倒地,致丙○○受有腦震盪、下背挫傷之傷害。詎乙○○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竟未停車及下車查看,反而另行起意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由 許秋男 所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查詢車主係 駱莉琴 、經與駱莉琴聯絡後,駱莉琴告以肇事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乙○○使用,迨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乙○○始至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投案,並經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六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雙方車損照片七張、現場照片二張、被告酒精測試值乙紙、告訴人提出診斷証明書乙紙及承辦本件車禍警員 蘇淇 政所製作內載查獲被告經過之職務報告乙紙附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方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再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速限四十公里市區道路,且中清西二街劃有分向限制線,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酒醉貿然以時速約六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右轉,致右轉至中清西二街,竟駛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証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肇事後之同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經警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六毫克,有其酒精測試值乙紙附卷可考,距肇事時己十小時,則其肇事時酒精成份當達每公升0.六毫克以上,超過每公升
0.二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顯見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酒醉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以致肇事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罪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法院因依上開法條條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以資懲儆。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沈應南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得上訴;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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