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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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一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中市○○路○○○號中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聯租車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甲○○則為該公司文心分店店長,二人均明知「中聯租車公司」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處理中心)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應以該商店營業範圍內之簽帳消費為限,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否則信用卡處理中心即無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上午六時許, 陳青祥 夥同 鄭瑞霖 持強盜取得之 楊昌海 所有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前往上開文心分店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借貸金錢時,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及NF|00000000號統一發票上,並將發票交予陳青祥,再推由鄭瑞霖在該簽帳單上偽造「楊昌海」之署名三枚(一式三份),而共同偽造該筆消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楊昌海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陳青祥、鄭瑞霖再至該公司位於台中市○○路○○○號之總公司,由該公司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交付四萬元予陳青祥、鄭瑞霖,另一萬元則為利息,陳青祥分得二萬三千元、鄭瑞霖分得一萬七千元。上訴人乙○○嗣於同日即持上開簽帳單之第三聯,據以向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信用卡中心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先行支付該筆五萬元之款項予中聯租車公司後,再轉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請領該筆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楊昌海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及牽連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訊問證人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違反此項規定取得之證據,因缺乏信用性,不能認有證據能力。本件據證人鄭瑞霖供稱:「警訊(詢)時係依照陳青祥之筆錄寫的,並不是我自己說的」(原審卷第七十七頁),已主張其警詢筆錄並非依其任意性之供述據實錄製,原審對其上開主張未予調查,率採其於警詢時之證言為主要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二行),於法已屬有違。且原判決雖說明鄭瑞霖不僅於警訊(詢)中自白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形,於偵查中亦作同一供述云云,但綜觀全卷,鄭瑞霖除於警詢時供陳有「假消費,真刷卡」之情事外,於偵查中並未有相同之供述,原判決此部分之說明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嫌判決理由矛盾。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青祥、鄭瑞霖係持強盜取得之楊昌海所有信用卡,由鄭瑞霖冒用「楊昌海」名義簽帳等情。如果無訛,本件待證事實即在上訴人二人是否明知鄭瑞霖並非楊昌海,其無權以楊昌海名義簽帳。而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二人一再否認有與陳、鄭二人共同偽造「楊昌海」名義簽帳單之犯行,乙○○辯稱:「他們(指陳、鄭二人)要來刷卡時,我在睡覺,他們說要來刷卡還錢,並沒有說到是何人的卡」、「不知簽帳單上之楊昌海是何人所簽」(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九十七頁反面)。甲○○辯謂:「之前並不認識陳青祥、鄭瑞霖二人」、「是鄭瑞霖簽的,不過那時我並不知他是何人」、「我只知道陳青祥要來還錢,我之前看過陳青祥,我看陳青祥不是信用卡持有人,不讓他說(刷),他說持卡人在車上,後來我看信用卡簽名才讓他刷卡的」、「我有對照刷卡(信用卡)上的簽名,沒有問題」(依序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九十八頁、第六十九頁、第一四四頁反面)。實情如何?對上訴人二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進一步詳予究明,於判決事實欄內,就上訴人二人如何明知鄭瑞霖並非楊昌海,其無權以楊昌海名義在簽帳單上簽署一節,無片語隻字之記載,理由欄亦未說明乙○○對上情如何明知,而仍與陳、鄭二人共謀,推由鄭瑞霖在簽帳單上偽造「楊昌海」署押,共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除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外,亦嫌判決理由不備。對甲○○部分,則無視於楊昌海本人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既連同該申請書留存於該中小企業銀行,非甲○○當時所能取得,以與簽帳單之簽名字跡核對之事實,率以「簽帳單上楊昌海之簽名,依肉眼觀察,其勾勒及運筆方式,與楊昌海本人留存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明顯不同,甲○○仍同意陳青祥簽帳消費」云云,認其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不足採信(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四頁第七行),與論理法則亦難謂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關於詐欺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暨常業重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有牽連及想像競合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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