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欲承作國防部龍岡副供站工程(下稱龍岡工程)及海巡部海湖營區第二期土木建築工程(下稱海湖工程),乃向皇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皇喬公司)借牌,並於得標後經由皇喬公司負責人 李永忠 同意,雙方言明上訴人得以皇喬公司名義與供貨廠商或下包商訂約,皇喬公司並交付皇喬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永忠之印章供上訴人使用,惟雙方仍約定貨款及轉包工程款均應由上訴人負責支付。詎上訴人於承作前開工程後,因無法獲利,為脫免債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在海湖工地或皇喬公司內盜用其持有之皇喬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永忠印章偽造本票,並持以行使,在工地或皇喬公司內交付供貨或下包廠商(詳如同附表所示)。復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在皇喬公司盜用皇喬公司之印章,於良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國公司)所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六元之支票背面,偽造皇喬公司背書,並持以行使,在皇喬公司內交付明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盛公司)之業務人員。嗣前開票據經持票人提示請求付款,皇喬公司始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現實質的真實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蓋皇喬公司及其負責人李永忠之印章偽造本票及偽造背書於良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上,無非係以上揭海湖、龍岡工程均由上訴人向皇喬公司借牌標得,為唯一論據。然一般工程之借牌,借牌者與被借用者間之關係不一,被借用者是否授權借牌者使用其票據,以作為給付供貨或下包廠商款項,端視彼此間如何約定,並非謂借牌必不包括使用被借者之票據。卷查依皇喬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五號民事判決所載,明盛公司因供應一百二十四萬四千六百十八元之鋼鐵予海湖工程工地,執有皇喬公司名義所簽發金額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支票二紙(見偵查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四頁),該二紙支票是否上訴人所簽發?何因簽發?皇喬公司又何以未認係被偽造而一併告訴?又依皇喬公司於偵查中所提出相關訴訟及追償案件表所載(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玉豐建村有限公司因上揭海湖工程工程款十三萬四千元所執有之支票未獲兌現,該支票是否以皇喬公司名義簽發?是否同為上訴人所簽發?原判決未究明皇喬公司是否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支票或在支票上背書,遽以上揭兩項工程係由上訴人向皇喬公司借牌標得,即謂上訴人盜蓋皇喬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應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責,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皇喬公司借牌標取上揭二項工程,然上訴人辯稱其一直是皇喬公司員工,擔任工地主任,並提出皇喬公司扣繳憑單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附卷為憑(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六十九頁)。證人即下游廠商明盛公司負責人 程石盛 並證稱「訂約聯絡,之前都是與甲○○,他說他是工地主任……但是去皇喬公司訂約」「訂好約後我想數量這麼多還是照會一下比較好,所以我自己打電話去皇喬,是一位高小姐接的,他說皇喬老闆是他先生」;證人即下游鋼筋部分廠商林萬寶亦證稱「之前我們(指與上訴人)就認識,他是皇喬公司的主任」(見第一審卷第
一八三、一八四頁)。原判決對於上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辯解與證據,何以不足採取,未於理由內加以論列,自屬於法有違。㈢、原判決又以上訴人曾指示皇喬公司匯款予上訴人親友,其金額已逾上訴人所稱每月三萬元薪資,因而不採信上訴人所辯其僅擔任皇喬公司之工地主任之辯解。然據上訴人所辯其親友並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分別匯款四十七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二百八十萬四千元、三十萬元予皇喬公司或負責人之妻 高月秀 ,並提出匯款單影本三紙在卷為憑。是以,能否因皇喬公司曾依上訴人指示匯款予上訴人,即推認雙方為借牌關係?殊堪研求。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