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股股長,負責鼓勵竊電密告及密告獎金核發等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該營業處經理 阮世榮 接獲電話匿名檢舉屏東縣東港鎮「名流KTV」涉有竊電之情事,遂交由電費課課長 邱淵煌 轉交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即依作業流程製作「工作聯絡單」一式二聯,在用戶名稱欄填載「名流KTV」,地址欄填載「東港」,違章用電嫌疑情形欄填載「改造電表」,電號欄填載「00000000」等文字,密告者密號或姓名欄填載「外八二九一」(即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檢舉之意),其餘部分為空白。製作完成後,呈送邱淵煌編定密案編號「費密第三二二三號」並核章,再退回上訴人,由上訴人帶班查獲。乃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明知該竊電案係匿名檢舉,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底某日,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逕自不知情之簡 王敏 處取得 馬明煌 之印章一枚,將已無權變動內容之「工作聯絡單」密告者密號或姓名欄填載「馬明煌」,偽造為係馬明煌檢舉之意,並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且已製作完成之「密告違章用電案件處理登記簿」一月至四月檢舉人偽造為馬明煌,及已製作完成且經邱淵煌審核用印之「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等公文書之受領人欄蓋用馬明煌印章,一次蓋用四期,表示馬明煌領取該獎金,及偽造馬明煌檢舉竊電之「工作聯絡單」公文書。嗣經邱淵煌發現,上訴人又基於變造公文書以遂行詐領獎金之概括犯意,以修正液將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期)、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期)、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三期)、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四期)業經電費課長邱淵煌核章之「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及「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公文書上「馬明煌」之印文塗去,另以鉛筆註明檢舉人為「 楊明曉 之朋友」,以掩飾其犯行,並將「工作聯絡單」密告者「馬明煌」變造為「楊明曉之朋友」,足以生損害於台電公司對於竊電案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馬明煌及真正密告人;但上訴人仍詐領四期獎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迨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上訴人調職移交時,始將其詐領之款項返還,並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工作聯絡單」之用戶名稱欄填載「名流KTV」,地址欄填載「東港」,違章用電嫌疑情形欄填載「改造電表」,電號欄填載「00000000」,密告者密號或姓名欄填載「外八二九一」,其餘部分為空白,製作完成後,呈送電費課課長邱淵煌編定密案編號「費密第三二二三號」並核章,上訴人已無權變動其內容。如果無訛,則上訴人就無權變動內容之「工作聯絡單」,將其中關於密告者密號或姓名欄原記載之「外八二九一」部分予以竄改,使不詳姓名之匿名檢舉人,變更「馬明煌」為檢舉人,致與其原有內容為不同之更易,而非創設本無內容之不實文書,應屬變造行為;乃原判決復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偽造」公文書(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三行至第十四行),已有可議。且其理由謂「工作聯絡單」經電費課課長邱淵煌編定為費密第三二二三號並核章後,上訴人已無權變動內容。繼謂上訴人事後再登載「馬明煌」為檢舉人,使原未記載檢舉人之「工作聯絡單」創設馬明煌為檢舉人,屬公文書之偽造行為(見原判決第十面第九行至第十四行),不但理由之論敘前後矛盾,亦與事實之認定相互齟齬,同有違誤。㈡原判決謂上訴人在已製作完成之「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及「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公文書上蓋用「馬明煌」印章,表示馬明煌領取該獎金,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公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七行至第九行)。復以上訴人先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製作「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二月二日送電費課課長邱淵煌審閱,為已製作完成之公文書,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底某日變造其內容,係犯變造公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十一面第十七行至第十二面第二行)。關於「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上加蓋「馬明煌」印章,表示已經領取獎金部分,究係「偽造」或「變造」?其理由之論敘,前後不相一致。又經核卷存之「密告獎金核發明細表」及「密告獎金核發申請書」,列有獎金金額、扣繳所得稅金額、實發金額,及獎金領取人姓名、身分證、領取日期暨簽章等各欄(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卷宗),依其記載形式觀之,似屬檢舉人領取密告獎金時所出具之收據,表示業已領取該密告獎金之意思,而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能否單純以公文書論?饒有再事探求之餘地。㈢原判決謂「密告違章用電處理登記簿」,係上訴人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本件檢舉竊電案件已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登載完畢,上訴人事後將其中一月至四月之檢舉人偽造為「馬明煌」,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密告人及竊電案件稽查統計之正確性,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十面第十七行至第十一面第一行)。但就已製作完成之「密告違章用電處理登記簿」,事後再登載「馬明煌」為檢舉人,何以成立「偽造」公文書罪,則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內進一步闡析論列,本院尚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再,原決認定上訴人逕自不知情之簡 王敏處 取得簡王敏所保管之馬明煌印章,加蓋於「工作聯絡單」等文書上,倘若無訛,此部分有無盜用印章之問題?宜併審酌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