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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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七號
上訴人甲○○
乙○○丙○○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台糖便利商店內,因向前來消費之 王偉盛 (下稱 王某 )索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欠款未果,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某之頭、臉部,並將王某帶進該便利商店之辦公室內,續持其所有之木製棒球棍一支毆打王某之雙腿、手部、腹部及胸部多下。而在該便利商店內之 陳祐峰 (由軍事審判機關審理)及上訴人丙○○見狀,竟與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祐峰在旁把風,甲○○與丙○○則分別以木製棒球棍及徒手毆打王某之頭部、胸部及腹部等部位。甲○○、丙○○、陳祐峰復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對王某施以強暴之方式,使王某無法離開該便利商店辦公室,而剝奪王某之行動自由。王某為免繼續被害,多次以行動電話聯絡其友人 廖偉谷 、 劉議方 攜帶款項前來未果。迄同日上午九時許,甲○○之兄即上訴人乙○○前來該便利商店,王某乃表示可返回其住處向其父取款交付。乙○○了解情況後,竟與甲○○、丙○○、陳祐峰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剝奪王某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明知王某已遭猛力毆打,在客觀上得以預見若再接連施以猛力毆擊,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主觀上竟未預見,仍決定共同壓制王某前往其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住處。旋由甲○○、丙○○、陳祐峰強押王某同乘由王某駕駛其所租用之T六|三九六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其住處,並央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其中一名著紅白色相間上衣,另一名著白色上衣)同往上址,乙○○則騎機車前往。 渠等 到達後,由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在王某住處樓下及大門口附近把風。因王某住處無人在家,且無法聯絡其友人攜款前來,甲○○竟怒從心生,持王某住處之圓形椅朝王某之頭部及後背部毆打,並對王某拳打腳踢,乙○○、陳祐峰、丙○○則在一旁看守。迄同日上午十一時七分許,甲○○等六人始分別騎機車及搭乘計程車離去。甲○○離去後,自覺心虛,乃與乙○○返回王某住處,並通知陳祐峰聯絡不知情之 曾賴瀚 一同前來合力將王某搬上上開營業小客車後座,並由曾賴瀚駕駛該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亞東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附近前停放,復命陳祐峰以匿名向警方報案稱:有民眾倒臥在亞東醫院附近之計程車上等語;警方獲報後立即前往將王某送至亞東醫院急救。甲○○事後自知無法隱匿犯行,遂委由乙○○於同年八月二日晚間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警員自首,並供出丙○○、陳祐峰等人涉及本案。惟王某被送醫急救後,於同年八月三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因身受多處鈍器傷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乙○○於案發當日與甲○○、丙○○、陳祐峰等人共同基於剝奪王某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壓制王某前往其住處。嗣因王某住宅無人在家,且王某又無法聯絡友人攜款前來,甲○○竟怒從心生,持圓形椅朝王某之頭部及後背部毆打,並對王某拳打腳踢,致王某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認乙○○對甲○○傷害王某之行為具有默示之合致,而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惟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乙○○事前似不知甲○○等人毆打王某之事,而其到達上開便利商店時,甲○○並未再繼續毆打王某,王某復已允諾返回其住處向其父取款交付。則乙○○當時如何萌生與甲○○、丙○○、陳祐峰等人共同傷害王某之犯意聯絡?其傷害王某之動機目的為何?饒有深入研求餘地。原判決對於乙○○有無傷害王某之動機與目的,並未加以調查,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乙○○有與甲○○等人共同傷害王某犯意之證據及理由,遽認乙○○於到達該便利商店後,即與甲○○等人共萌傷害王某之犯意聯絡,尚嫌理由不備。又卷查 許清榮華 、甲○○、 陳佑峰 在警訊及第一、二審中均供稱:甲○○在王某住處持圓形椅毆打王某,並對王某拳打腳踢時,乙○○見狀曾上前制止等語(見相驗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三頁、第二十二頁、第四十六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一審卷第一宗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一一一頁、第二五二頁、原審卷第八十五頁)。渠等三人上開供述是否屬實?若屬實情,則乙○○是否有反對甲○○傷害王某之意思?果爾,則能否認為乙○○對甲○○傷害王某之行為有默示之合致,而成立共同正犯?上述疑點與判斷乙○○應否負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攸關,自有深入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對此未詳予查明釐清,遽行判決,尚嫌調查未盡。㈡、又按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難令在場之他人負共犯之責。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甲○○與丙○○、陳佑峰等人強押王某前往其住處時,另央請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同往上址(乙○○則騎機車前往)。因王某住處無人在家,且無法聯絡其友人攜款前來,甲○○竟怒從心生,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持王某住處之圓形椅朝王某之頭部及後背部毆打,並對王某拳打腳踢,致王某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倘若無訛,則甲○○在王某住處第二度傷害王某之行為,究係因其見王某住處無人在家,且王某亦無法籌款還債,一時發怒單獨起意而為?抑或本屬乙○○、丙○○、陳佑峰及上開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乙○○等五人)與甲○○原先共同犯罪意思範圍內之行為?乙○○等五人除有共同強押王某返家取款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意思外,是否併有若王某仍未還錢,則再繼續加以傷害之意思?甲○○在王某住處因一時怒從心生,持該處圓形椅毆打之行為是否為乙○○等五人當時所得以預見?以上疑點與判斷乙○○等五人應否對甲○○在王某住處傷害王某致死之行為負責攸關,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深入探究,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詳細剖析論敘明白,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