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在警訊暨偵審中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告訴人 劉來好 之陳述、證人即警員 黃俊仁 之證供與卷附驗傷診斷書、委託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五九號民事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就檢察官起訴指被告逼迫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紙及面額空白之本票三張部分,於理由欄說明其認為犯罪不能證明及不另諭知無罪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到庭時,經質以:「房子是他出錢買給你?」告訴人係答稱:「他只出(新台幣)十萬(元),房子買(新台幣)二百多萬元」,被告亦稱:「大安國宅房子我出自備款(新台幣)十六萬(元)」,再參諸板橋地檢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九二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提及該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稱房屋貸款仍由該案被告即本件告訴人攤還等情,足見原判決引述告訴人及被告在本案之陳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出購屋之自備款新台幣(下同)十多萬元,則貸款既由告訴人攤還,如何能以被告先前曾提供部分價金,即認其有權就台北縣○○鎮○○路○○○號六樓建築改良物暨其基地所有權之全部主張權利,因此被告於先前涉訟敗訴後,竟強行取走所有權狀等,置其中告訴人之合法權利於不顧,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以被告曾出錢購屋,卻忽略被告僅出自備款部分,即推論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論理法則有悖。(二)原判決認被告涉嫌與共犯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離婚協議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部分為罪嫌不足,尚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其理由如下:⑴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一次警訊時,因僅著重在告被告「教唆傷害」,並未說明被取走何物及詳細過程,迄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第二次警訊時,因警方要其說明被告如何「強盜」,始詳予說明整個過程,且提及在被告攜所有權狀等去辦手續時,現場留下之四名男子在綑綁告訴人之前,曾逼迫告訴人簽下二張設定抵押書、三張本票、二張離婚協議書,因兩次訊問之重點不同,已難謂有何前後陳述不一。嗣在偵查庭陳述被害經過時,告訴人雖僅提及被迫簽下三張本票之情節,惟一般百姓在法庭陳述被害經過時能否完整陳述,除涉及其情緒是否緊張外,更攸關其陳述能力及記憶力,尤其一般百姓因無法律專業,能否判斷何部分為重要事實必須在法庭上完全陳述亦有疑問;因此被害人縱陳述被害經過時有所遺漏,亦可理解,更何況告訴人在後來檢察官問:「當時還逼你作何事時」,亦已補充陳明。再者,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書面陳述即明顯較為詳細完整,且與其先前所述並無明顯不符。至於原判決書引述告訴人在原審陳述「張數」不符,惟此乃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開庭時所陳,距案發時間已有六年半,自有可能係因年久影響記憶所致。⑵原審以被告已去戶政事務所,之後在其住處被查獲,認被告並無如告訴人所陳曾回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惟查樹林鎮行政區域不大,被告在前往戶政事務所領取印鑑證明書後,是否不可能先回去告訴人住處,再與其他四名男子離去,原審並未調查,況且被告在去戶政事務所前,並不能確定告訴人交付之印鑑無訛,如謂被告去辦理成功後,回告訴人住處告知其他共犯再一同離去,亦屬合情合理。⑶被告與其他共犯當非熟諳法律之人,對於離婚之法定要件更未必瞭解,其要求告訴人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離婚協議書,自非不可能之事。⑷依檢察官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原檢察官先問告訴人:「當時還逼你做何事?」告訴人答以:「他還逼我寫二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二張離婚協議書。」檢察官接著問被告:「有無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離婚協議書?」被告明白告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撕掉」,檢察官再問:「有無去辦抵押?」被告答:「沒有」,由上述問答以觀,檢察官之訊問甚為明確,並係本諸告訴人之指訴而問,實難認有何不明且對被告誘導訊問之情形,原審卻指檢察官之上開訊問係「不明且預設答案誘導訊問」,復以被告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到庭應訊時之言談情形,否認其在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撕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供詞之可信度,自有未洽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曾犯詐欺、恐嚇、偽造、通姦、四婚三騙兩次牢獄等惡行,除騙取被告一生所有四百萬元外並寫信恐嚇不准繼居被告出錢所置之房屋,不得已乃告知檢舉為女兒購買國中畢業證書,始願交出證章辦理過戶得以繼續居住,何以謂之不法所有意圖,又因平和取得證印代辦移轉,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刑,應為無罪判決云云。經查:原判決以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而論處被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以及認為被告之強取告訴人身分證、印章、不動產所有權狀,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被告被訴強逼告訴人簽立離婚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面額空白之本票等情,詳細說明其犯罪不能證明之依據暨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及為事實之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查證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一)、(二)及被告上訴意旨,純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暨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關於強盜(或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關於傷害部分之上訴,因該傷害部分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強盜(或妨害自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理,自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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