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 蔡基峰 、 吳鎮平 、 孫來望 、 洪春永 、 駱坤賜 、 陸世雄 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八七)竹市警一分刑第二四一○七號函,及孫來望、洪春永分別指認上訴人甲○○之口卡附卷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委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於上訴人為測謊之鑑驗,顯示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詞,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足參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犯行,因認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 陸年 ,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原判決事實①部分,伊與蔡基峰同時為警查獲,蔡基峰欠伊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未還,嗣由其母親以每月五千元攤還,二人有此嫌隙存在,有誣陷之嫌;原判決事實②部分,因吳鎮平向伊借款五千元,二人因此產生嫌隙,吳鎮平乃誣陷伊販賣安非他命;又伊調貨之源頭係綽號「 阿華 」之人,吳鎮平也認識,因他們二人處不好,吳鎮平很多次約伊一起去,看是否看在伊的面子上賣安非他命給吳鎮平;而原判決事實③部分,伊不認識孫來望,不可能賣安非他命給孫來望;至於原判決事實④部分,伊從未住過洪春永所指證之仁旺國宅九號二樓之一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各種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上訴意旨所謂原審未借提證人 孫來旺 ,以調查 劉美惠 住址,並傳訊劉美惠查明有無幫助孫來旺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查原審雖未借提證人孫來旺,但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而犯罪之時間,除有特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同一性。故依訴訟資料為此記載已達於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者,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更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本身,如何違背法令,既無具體指摘。徒以原判決未明確記載犯罪之確實時間,資為上訴理由,自非適法。又上訴意旨就原審尚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證據,未踐行調查,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任意指摘有職權調查未盡之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就上訴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吳鎮平之證據,及就上訴人與吳鎮平間之五千元債務關係,查明吳鎮平係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指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而證人 莊錦標 係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吳鎮平第一次被查獲後,接獲吳鎮平母親之電話,至吳家處理上門討債之事等語,是吳鎮平於上訴人逼債之前,即已向警方指證在卷,尚難認吳鎮平有挾怨報復之嫌,上訴人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殊難採信。原判決因事證明確,未於理由內說明證人 王淑美 、 李東屏 所證吳鎮平因欠上訴人五千元債務不還,遭上訴人毆打,因此懷恨上訴人云云,如何不足採,雖稍嫌簡略,但於本件判決主旨並無影響,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另以近由蔡基峰口述,獲悉吳鎮平曾告以與上訴人有仇,要陷害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事,為新證據,請傳蔡基峰作證一節,因係提出新證據,非法律審之本院所得審酌,亦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