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務員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0號
上訴人甲○○原名林右上訴人因公務員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 林木忠 )原為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六大隊四中隊隊員,係公務員。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桃鶯路口,支援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路檢勤務時,適 李文欽 酒後騎機車搭載 李炎煌 闖紅燈,並不慎擦撞另一警員 張江榮 。上訴人憤而失度,假借警員路檢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李文欽之下頷,致其下頷瘀傷約三乘二公分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傷害人之身體罪刑;並以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傷害李炎煌及李文欽身體其他部分之事實,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李文欽之下頷等情,無非以李文欽在偵查及第一、二審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為其主要之論據。惟卷查李文欽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二時第一次警訊時,陳稱:「(警方是否動手打你?)沒有,只有請我腳打開來」等語。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第二次警訊時,亦未指 陳伊 有遭警員毆打之情事,並稱:第一次筆錄實在等語。其後於同日下午一時十分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督察室訪談時又陳稱:「(你和你朋友李炎煌自撞倒後至分局警備隊制作筆錄等過程有無警察人員打你們?)我是都沒有,我朋友李炎煌在我被帶至青溪所做酒精測試這段時間我不知道,其餘均未看到有警察打我們」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五0七號偵查卷第五十頁、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反面)。是李文欽對於其是否遭上訴人毆打一節,前後所述有重大歧異。原判決對於李文欽前後矛盾之說詞,並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遽採其中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罪之依據,尚嫌理由不備。又原判決理由說明:李文欽唯獨就其下頷瘀傷明確指訴係上訴人毆打所致,而觀李文欽傷勢照片,其下頷部分瘀傷不似倒地摩擦所造成,且李文欽當時騎機車違規擦撞另一警員,上訴人憤而失度,出手傷人良非不可能云云,因認李文欽所述為可信(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二行至第四行)。惟查李文欽傷勢共有「左前胸瘀傷約十乘二公分」、「右肩瘀傷三乘一公分」、「下頷瘀傷約三乘二公分」、「右面頰瘀傷約三乘三公分」等四處,上開傷勢均同為「瘀傷」,並非「擦傷」,有其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其下頷部分之瘀傷究竟係因被上訴人毆打所致,抑或其騎機車衝撞跌傷所造成?與上訴人刑責之認定攸關,自有詳予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並未囑託為 李某 驗傷之醫師或該醫院鑑定李文欽下頷受傷之原因,亦未具體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徒以臆測之詞謂其下頷部分之瘀傷「不似」倒地摩擦所造成,而據以推論李文欽所稱遭上訴人毆打其下頷一節為可信,全憑推測,殊嫌速斷。又李文欽於偵查中指稱伊騎機車跌倒後,遭警員多人將其壓在地上毆打,其被拉起搜身時,上訴人又毆打其下頷一拳,以致造成前揭傷勢云云(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一0五頁)。原判決理由謂:倘李文欽摔車後被壓在地上毆打,其傷勢應多在背部,但其背部並無任何傷害,因認除其所稱下頷部分遭上訴人毆打一節為可信以外,其餘則未可盡信,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行至第十六行)。惟查一般人所謂「被壓在地上」毆打,通常指二種情況,其一為其身體面朝下(背朝上)被壓在地上毆打,另一則為其身體面朝上(背朝下)被壓在地上毆打。若屬前者,其背部固有可能因被毆而受傷;若屬後者,則其背部因貼住地面,未直接遭到毆打,自有可能無受傷之痕跡。原審並未訊明李文欽所謂被壓在地上毆打一節究屬何種情況,徒以其背部無受傷痕跡,遽謂其所稱遭上訴人及其他警員壓在地上毆打一節為不可採信,其論斷亦與論理法則有違。此外,證人 楊金松 、 呂學賢 二人分別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案發當時伊等未見警員毆打李文欽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五十五頁反面、偵字第一二八三八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七八頁反面、第二一一頁反面),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原判決理由則以:查出手毆人下頷,可於瞬間為之,且時值深夜,未必為他人目擊,縱證人楊、呂二人稱未見警員打人,亦不能否定李文欽之指訴云云,而認楊、呂二人之證詞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五行至第七行)。但另一方面卻又採用楊、呂二人上開證詞,認為本案另一告訴人李炎煌指訴遭上訴人毆傷一節為不可信,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之標準,前後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李文欽於偵、審中指訴其遭上訴人毆傷一節是否屬實?若屬實情,何以其於警訊時竟迭稱未遭警員毆打?其原因何在?又李文欽及李炎煌二人所受之傷勢究竟係遭人毆打或因騎機車衝撞跌倒所造成,抑或兼而有之?證人楊金松、呂學賢二人證稱案發當時未見警員毆打李文欽、李炎煌一節是否屬實?其二人是否全程在場目睹本案事發經過?以上疑點與本案實情之發現攸關,自有深入詳加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