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先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其擔任台南市○○路新北大樓管理員之際,見甲○○所有車牌000—一九五號輕型機車長期停放於大樓地下室停車場而未懸掛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機車供己騎用,並改懸掛其所有之TMJ—一一五號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又乙○○另於九十年二月中旬某日,在台南市○○街近國立台南師範學院附近路旁,同時拾獲 葉炫璟彭普化陳雅弘 三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三張,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拾獲而持有之上開三張國民身分證悉數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十四時十分許,乙○○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台南市○區○○路三段三十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於乙○○置於機車車籃之皮夾內取出葉炫璟、彭普化、陳雅弘三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三張。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VAA—一九五號輕型機車係遭竊之情相符,而扣案之葉炫璟、彭普化、陳雅弘之國民身分證三張確係脫離渠等持有之遺失物一節,亦據被害人葉炫璟、 彭長發 (即被害人彭普化之父)、陳雅弘於警訊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甲○○、葉炫璟、彭長發(即被害人彭普化之父)、陳雅弘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車牌000—一九五號輕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侵占被害人葉炫璟、彭普化、陳雅弘三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三張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上開分屬被害人葉炫璟、彭普化、陳雅弘所有之三張國民身分證,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侵占遺失物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科罰金刑,自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所竊得及侵占之財物價值不多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所受有期徒刑四月宣告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侵占遺失物罪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鄭燕璘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