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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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送達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
同)壹佰叁拾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一次以
上,計欠貸款本金一百二十九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爰依勤政愛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乙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貳拾玖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並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