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清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清堂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清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9月9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13之4號騎樓,徒手竊取陳 沈秋玉 所有、置放於騎樓洗衣機內之內衣2件。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同上村民生路2之6號游 謝月珠游宗凱 住宅之無門車庫,徒手竊取掛於車庫室內 游謝月珠 所有之內衣2件,並趁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打開車門翻找後竊取置放於該車內游謝月珠持有之手電筒1支、梳子1支、撲克牌1副、綠茶1瓶及礦泉水1瓶,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為游宗凱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程序方面
被告徐清堂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證。並有被害人 陳沈秋玉 、游宗凱於警詢中之指述筆錄,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20張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
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自承係因酒醉而一
時失慮犯本案之罪,酒醒後深知其行為不符法律規範,且表示悔悟,足認惡性非重。又被告竊取物品合計價值僅約新台幣1,000元,均已由被害人陳沈秋玉、游謝月珠領回,被害人2人均不願提出告訴,願意原諒被告,是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輕微,其因本案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亦非鉅大。被告騎乘腳踏車侵入被害人游謝月珠與游宗凱之住宅所用之無門車庫,徒手打開車門,並未破壞車鎖,雖翻找車內物品造成上被害人2人對於居家安全之疑懼,然對於隱私與安全之危害畢竟不若直接進入住宅之起居區域,堪認其犯罪情節非重。輔以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非高,以計時採筍為業,與妻子共同持家扶養女兒,經濟甚屬拮据,尚無重罰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0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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