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22號),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9月29日下午9時10分,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巷前,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其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而撞及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即行人甲○○○,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狹管症併中央脊髓症候群及肢體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98年7月27日庭訊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狀,有其撤回告訴狀、本院前開筆錄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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