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7、8行「而使員警將『甲○○』之資料登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以下,應予更正為「並於附表編號1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甲○○』之署名1枚,偽造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及於附表編號4所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5.12逮捕通知書』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甲○○』之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表示由『甲○○』名義收受該通知證明之意的私文書,及於附表編號5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之『受搜索人』欄偽造『甲○○』之署名2枚、指印2枚,偽造表示由『甲○○』名義同意搜索之意的私文書,復均持以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又於附表編號2、3、6至8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5.12搜索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口卡片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5.12警詢筆錄』上接續偽造『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甲○○。嗣因警方要求乙○○提供身分證件,乙○○無法提供,始坦承上情」,並補充被告乙○○之前科紀錄「被告乙○○曾於96年9月1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18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確定」;證據部分(六)應予更正補充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附於偵查卷第23頁)、移送聯影本(參見本院卷),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見偵查卷第24頁)」,並補充「卷附之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4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附表編號4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7.5.12逮捕通知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參照),是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而造具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是屬收受該通知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被搜索人所簽名表示同意搜索之意之文書,自屬私文書。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署名,偽造表示由「甲○○」名義出具領受該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證明私文書,復將該舉發通知單交回處理員警,據而行使,主張係「甲○○」領受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4、5所示文書,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基於單一決意接續行使三份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僅成立一罪。至被告於附表編號2、3、6至
8所示偽造署押之行為,固符合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惟此與附表編號1、4、5所示偽造署押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不可分之時間為之,係屬接續犯,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故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及附表編號8警詢筆錄上偽造「甲○○」署名及指印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已聲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曾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一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機車,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復為逃避刑責冒名應訊,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文件名稱│卷頁│偽造之署押及││號│││數量│├─┼──────────┼──────┼──────┤│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影本參見本院│「甲○○」署│││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卷│名1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聲│││││請書漏未論及)│││├─┼──────────┼──────┼──────┤│2│酒精測定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甲○○」署││││法院檢察署97│名1枚。「簡││││年度偵字第15│萬益」指印2││││255號卷第14│枚。││││頁││├─┼──────────┼──────┼──────┤│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同上偵查卷第│「甲○○」署│││分局97.5.12搜索筆錄│17至19頁│名4枚。「簡│││││萬益」指印4│││││枚。│├─┼──────────┼──────┼──────┤│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同上偵查卷第│「甲○○」署│││分局97.5.12逮捕通知│13頁│名2枚。「簡│││書││萬益」指印2│││││枚。│├─┼──────────┼──────┼──────┤│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上偵查卷第│「甲○○」署││││20頁│名2枚。「簡│││││萬益」指印2│││││枚。│├─┼──────────┼──────┼──────┤│6│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同上偵查卷第│「甲○○」署│││分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21頁│名1枚。「簡│││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萬益」指印1│││││枚。│├─┼──────────┼──────┼──────┤│7│口卡片影本│同上偵查卷第│「甲○○」署││││22頁│名1枚。「簡│││││萬益」指印1│││││枚。│├─┼──────────┼──────┼──────┤│8│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同上偵查卷第│「甲○○」署│││分局97.5.12警詢筆錄│9、10頁│名3枚。「簡│││(聲請書漏未論及)││萬益」指印3│││││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