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叁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74號就施用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就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同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8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第161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24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95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執行其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許雅芳 另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最近一次於94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235號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又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
3月16日凌晨0時,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
5樓之4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2374公克),及非屬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後經警將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其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8年4月3日編號UL/2009/3057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25、47頁)。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其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罪行不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者,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鑑定後,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81559號鑑定書存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48頁),故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374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於被告住處內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可認屬其所有且供施用本案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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