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第70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本息及按月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元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北看守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臺灣臺北看守所之上訴及乙○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之上訴部分,由臺灣臺北看守所負擔;關於乙○上訴部分,由臺灣臺北看守所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臺北看守所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應將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臺北看守所。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乙○、丙○○○應再給付臺北看守所新台幣(下同)11萬5,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臺北看守所1萬4,143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聲明求為判決:㈠臺北看守所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㈣上開廢棄部分,臺北看守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丙○○○聲明求為判決:㈠臺北看守所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臺北看守所起訴主張:系爭房屋(80年6月3日門牌整編前門牌號為臺北縣土市鄉○○街○巷○號1樓)係伊所管理之員工宿舍,伊並於69年1月30日將之借與當時任職於伊看守所之乙○使用,因乙○已於71年3月1日退休,且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文(下稱行政院74年5月18日函文)釋示,其退休後續住系爭房屋之期限僅至系爭房屋處理時止,因伊已規畫處理系爭房屋,乃於95年12月1日發函通知乙○應於95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惟其置之不理,經伊再於96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至遲應於96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惟其仍拒不返還,顯屬無權占有;又丙○○○為乙○之妻,與乙○同住在系爭房屋內,亦屬無權占有,應一同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又乙○及丙○○○既自96年1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受有免付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亦得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彼等給付迄至系爭房屋返還時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4萬1,546元加計系爭土地公告即申報地價總額10%計算等情,爰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乙○及丙○○○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並給付14萬1,440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144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乙○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臺北看守所,並應給付臺北看守所2萬6,021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960元;而駁回臺北看守所其餘之請求。臺北看守所及乙○各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乙○則以:伊自69年1月間起,即經臺北看守所配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已逾28年,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要點(下稱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係合法現住人,自無須返還系爭房屋,且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函文釋示,亦應准伊續住至系爭房屋處理為止;又縱臺北看守所有處理系爭房屋之必要,亦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5月6日83局給字第16901號函文(下稱人事行政局83年5月6日函文)所示,對伊予以安置;又系爭房屋坐落地點生活機能不佳,且房舍破舊,不具有臺北看守所所主張之價值云云;而丙○○○則以:伊係基於乙○之配偶身分,與乙○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並無獨立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房屋為臺北看守所所管理之眷舍,於69年1月30日借與當時任職於臺北看守所之乙○居住使用;乙○已於71年3月1日退休,於退休後仍繼續與其妻丙○○○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臺北看守所曾先後於95年12月1日、96年10月2日發函通知乙○應於95年12月31日、96年10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惟乙○及丙○○○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門牌整編對照表、臺北看守所95年12月1日函文、96年10月2日函文、存證信函、臺北看守所眷屬宿舍配住通知單及銓敘部71年2月23日函文可稽(見原審板簡調字卷8至17、31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臺北看守所主張乙○及丙○○○無權占有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伊,並應自96年1月1日起,加付相當於系爭房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而乙○及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因退休、離職,而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
44年台上80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參照)。本件乙○既係因任職關係而獲配系爭房屋居住,應認其與臺北看守所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乙○既已於71年3月1日退休,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已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㈡、乙○主張伊係國有眷舍處理要點第3點所規定之合法現住人,固為臺北看守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3頁),惟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函文所示,眷舍合法現住人僅准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所謂「處理」,係指眷舍除依國有眷舍處理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學校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情形均屬之,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5月19日住福工字第0950304077號書函可稽(見本院卷37頁)。查系爭房地業經編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型檢察官職務宿舍興建計畫」,並經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52次委員會會議作成繼續保留公用之決議,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5年11月28日局授住字第0950308815號函文及法務部暨所屬機關經管眷舍同意保留公用清冊可稽(見本院卷38至40頁),足見臺北看守所在95年間確有處理系爭房屋之具體計畫,是其於95年12月1日發函通知乙○於同年月31日前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正當。從而,應認乙○自上開返還期限屆滿之翌日即96年1月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是臺北看守所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乙○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至人事行政局83年5月6日函文所載:「眷屬宿舍如改建職務宿舍,對原合法現住之退休人員,由宿舍經管機關考量安置」,經核僅屬建議性質,並不具拘束力,尚難據以認定乙○在未經臺北看守所予以安置前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
㈢、次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又配偶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者,應屬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參照)。查臺北看守所對於丙○○○係基於乙○之配偶身分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事實既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認丙○○○僅係乙○之占有輔助人,並無獨立占有系爭房屋之意思。是臺北看守所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併請求丙○○○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乙○自96年1月1日起,占有系爭房地既已無正當權源,有如上述,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相當於系爭房地租金之利益,致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即臺北看守所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乙○自應負返還其利益予臺北看守所之責。至丙○○○既未獨立占有系爭房屋,自未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地租金之利益,是臺北看守所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併請求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無據。
㈤、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又上開所謂土地價額,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依各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爰斟酌系爭房地坐落在臺北看守所對面,系爭房屋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位於4層樓建築之1樓,屋齡將近30年,均係供作員工宿舍使用,雖鄰近清水國小、清水高中及家樂福超市,生活機能尚屬健全,惟屬低密度開發地區,空地比例較大(見外放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等情狀後,認應按系爭房地之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系爭房地既屬國有財產,並供作宿舍使用,是其利用價值,自不能與一般民宅相提並論,是臺北看守所援引房屋仲介公司之售屋資料,所為系爭房屋之租金利益應按每平方公尺1,335元至2,003元計算之主張,尚不足取。
㈣、末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4萬1,546元,其坐落基地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5.5平方公尺(見原審板簡調字卷10、19頁),因屬4戶共同使用,應按其1/4即21.375平方公尺計算;又系爭土地自96年1月1日起迄今之公告即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7,256元(臺北看守所誤認為每平方公尺1萬2,243元─見原審板簡調字卷20頁),依此計算,臺北看守所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2,960元(其計算式為:341,546元+17,256元×21.375=710,393元;710,393元×5%÷12=2,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臺北看守所既係請求乙○及丙○○○共同返還上開利益(見本院卷6、53、60頁),而丙○○○復無給付義務,已如上述,依民法第271條規定,臺北看守所可得向乙○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僅為每月1,480元(其計算式為:2,960元÷2=1,480元)。從而,臺北看守所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乙○給付自96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萬4,800元(其計算式為:1,480元×10=14,800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80元,自屬有據;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臺北看守所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乙○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乙○給付1萬4,800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80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又臺北看守所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丙○○○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丙○○○與乙○共同給付11萬5,176元及自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143元部分,亦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乙○給付金錢之其中1萬1,221元(其計算式為:26,021元-14,800=11,221元)本息暨按月給付金額超過1,480元(其計算式為:2,960元-1,480元=1,480元)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乙○給付金錢、及請求丙○○○返還房屋及給付金錢部分,所為臺北看守所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臺北看守所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請求乙○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金錢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是兩造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臺北看守所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