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沐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7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三)再審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交付再審原告。
再審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於婚前,由伊與再審被告之父 花文澤 共同出資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購買,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伊以自己及伊父 余文圳 名義,陸續給付購屋款予花文澤,迄兩造於95年2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時,業已給付340萬4500元,僅餘159萬5500元。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系爭不動產)原為登記乙○○名下,惟該不動產之取得係由甲○○及花文澤二人共資購得,乙○○同意將該房屋及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改登記或直接讓與甲○○,但該條件為⑴甲○○須於賣出該不動產後清償花文澤先生原先出資之全部⑵該不動產於交通銀行之貸款金額由甲○○負起清償之責任,由甲○○擇一決之後行使請求。……三、移轉該址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時間雙方同意由甲○○決定。」再審被告於95年3月5日無故離開兩造住所返回娘家居住,伊因再審被告擬處分系爭不動產,不得不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於95年4月17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經以95年度訴字第593號審理,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再審被告,伊選擇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清償花文澤之出資。孰料再審被告於95年
4月25日收受該法院訂於95年5月4日開庭之通知後,竟通謀虛偽主張向花文澤借款150萬元,而提供系爭不動產為花文澤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擔保。伊乃向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彼等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經該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確認彼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並應塗消抵押權設定登記。原確定判決竟置再審被告業已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故不願履約之事實於不顧,逕為認定只要伊償還花文澤之出資,即不影響伊得為請求之權利。況再審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之真正,即無探求其真意可言。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擅為曲解,違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75年台上字第1261、83年台上字第2118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1654號、92年台上字第320號判決及本院85年上字第252號、93年上字第864號、95年上易字第140號裁判,亦違反民法第98條之立法意旨與目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前所購置及兩造離婚之事,未進行調查,徒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離婚判決為片面曲解,進而認定系爭協議書係兩造離婚分產之議,顯係誤認事實。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遠高於花文澤之出資二倍,在再審被告無故要求收取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該租金原係由再審原告收取作為兩造之日常生活費用)時,伊為保自身權益,兩造始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其後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即由再審被告收取。在此兩造皆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下,再審被告從未思及要求伊提供擔保。再審被告只希望如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伊名下後,日後如有出售之必要時,務必還清花文澤之出資額,在此之前,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係由再審被告收取使用,再審被告之權益已獲保障,且系爭不動產尚擔保再審被告向交通銀行之貸款約200萬元之債務,豈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令伊提供擔保之必要?況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有關系爭房地移轉時間由甲○○決定之。」原確定判決僅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前開數段文字而為審酌,未就協議書之全文內容綜合評論,難謂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三)原確定判決就下述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業已出資340萬4500元及系爭不動產業已擔保再審被告向交通銀行貸款200萬元。
⒉再審被告與其父花文澤惡意脫產侵奪系爭不動產,虛設債
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業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在案。
⒊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非出於感情破裂所為分產之議,而
係針對特定不動產所為之協議;且其他涉及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訴訟,尚有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桃園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58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及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均不同於原確定判決,故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上開證據,且有未依當時之事實及其他證據任意推論致與當事人所立書據真意不符之情形。
⒋將再審被告前後設定負擔之抵押權計入後,系爭不動產之
現存價值未及100萬元,伊基於系爭協議書對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對價而言,業已受有240萬4500元之損失。⒌花文澤於97年1月7日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稱:系爭協議書所指之不動產係其借貸乙○○500萬元之資金所購置,目前乙○○已經清償200餘萬元云云;與再審被告在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593號事件於95年5月4日陳述:系爭不動產係花文澤所贈與云云不合。另姑不論花文澤是否為偽證,若其之證詞為真,則花文澤除已受乙○○清償200餘萬元外,加上伊清償340萬4500元,顯然已經全部受清償,而無受損失之可能。故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已達履行請求之條件,無原確定判決所謂清償期屆至之條件問題,再審被告應履行協議書之約定云云。
再審被告則以:
(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有諸多不當之處,惟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況本件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並無不當之處。另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違背何法條、何項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
(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未指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何,不構成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就系爭不動產業已出資340萬4500元及系爭不動產業已擔保再審被告向交通銀行貸款200萬元等事實,致誤認其應提供擔保再審被告始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及再審被告與其父惡意脫產侵奪系爭不動產,虛設債權而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業經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758號判決云云,所指摘者並非證物,原確定判決無「漏未斟酌」之餘地。
(四)再審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並非出於感情破裂所為分產之議,而係針對特定不動產所為之協議;且其他判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均不同於原確定判決云云;其提出其他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且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臺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置再審被告業已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故不願履約之事實於不顧,逕為認定若再審原告償還花文澤之出資,即不影響再審原告得為請求之權利,係就系爭協議書業已清楚之文義,擅為曲解云云;係就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若該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酌不予採取者,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前所購置及兩造離婚之事實不為調查,徒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之離婚判決為片面曲解,進而認定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離婚分產之議;及伊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遠高於花文澤之出資二倍,兩造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後系爭不動產之租金由再審被告收取,在此兩造皆無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下,再審被告從未思及要求伊提供擔保,系爭不動產之租金係由再審被告收取使用,再審被告之權益已獲保障,且系爭不動產尚擔保再審被告向交通銀行之貸款約200萬元之債務,豈有再令伊提供擔保之必要?況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有關系爭房地移轉時間由甲○○決定之。」原確定判決未就協議書之全文內容綜合評論云云,均非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之情形。另再審原告亦未指出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自亦非屬同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下述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⒈再審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業已出資340萬4500元及系爭不動產業已擔保再審被告向交通銀行貸款200萬元;⒉再審被告與其父花文澤惡意脫產侵奪系爭不動產,虛設債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業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在案;⒊其他涉及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訴訟,尚有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桃園地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58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601號判決及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解釋均不同於原確定判決;⒋將再審被告前後設定負擔之抵押權計入後,系爭不動產之現存價值未及100萬元,伊基於系爭協議書對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對價而言,業已受有240萬4500元之損失;⒌花文澤於97年1月7日在本院前訴訟程序之證詞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並非證物,另再審原告提出其他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依前述說明,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證物。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