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丙○○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869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少更字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簡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嗣因子○○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緩刑,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丙○○前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2日入監執行,9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均不知悔改,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先於98年4月3日7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以自備之錀匙竊取壬○○所有之BVH─687號機車一台;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該機車在臺北縣○○鎮○○街○○○號前,以騎乘機車徒手搶奪之手法搶奪甲○○之提包1只(內有新台幣3000元、行動電話2支、健保卡、輔大學生証、汽車駕、行照、臺北捷運悠遊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及國泰世華信用卡)。(二)另於同年月9日2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國華路口,竊取乙○○所有之機車一台(FDI─682號),復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騎該機車至臺北縣○○鎮○○街○○○巷○○號前,改再竊取庚○○所有之機車(AA7─908號),並於同日23時50分許,騎至臺北縣○○鎮○○路○○○號前,以騎乘機車搶奪之手法搶奪癸○○之提包1只(內有300元、健保卡、身分證及永豐銀行金融卡)。(三)再於同年月12日10時50分許,竊取己○○所有之機車一台(PM7─352號),並於同日20時35分許,騎至臺北縣○○鎮○○路○○號前,以騎乘機車搶奪之手法搶奪丁○○所有之隨身包1只(內有2000元、外籍居留證、健保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及手機1支)。(四)復於同年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竊取戊○○所有之機車一台(MA9─139號),隨後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即載具有共同搶奪犯意連絡之丙○○,至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由子○○騎乘上開機車,丙○○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下手行搶之手法,共同搶奪辛○○之隨身手提包1只(內有新台幣5500元、日幣1萬元1張、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手機1支等物)。嗣後經警方人員於98年4月24日22時42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全罩式、半罩式安全帽各1頂、黑色長袖大衣、黑色長褲、牛仔褲、白色外套、褐色外套各1件,藍色手套1雙及口罩1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子○○、被告丙○○2人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甲○○、 吳建峰 、庚○○、癸○○、己○○、丁○○、戊○○、辛○○等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訴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子○○、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領據4份、行搶時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4禎在卷可稽及如事實欄之扣案物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上開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5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丙○○上開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子○○、被告丙○○就所犯搶奪辛○○之部分,具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之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另被告子○○所犯上開之多次竊盜及搶奪犯行間,均為臨時起意,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子○○、被告丙○○皆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47條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子○○素行不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且正值年輕力壯之年,身體健全,不謀正途賺取所用,竟多次下手竊盜、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到案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丙○○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思不勞而獲,恣意搶奪他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子○○前已多次涉犯竊盜經法院判刑在案,並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仍為本件竊盜犯行,並接連犯案,顯見被告已長期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其心態已生偏差甚明,足認被告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僅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三、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及半罩式安全帽各1頂、黑色長袖大衣、黑色長褲、牛仔褲、白色外套、褐色外套各1件,藍色手套1雙及口罩1個等物,其中全罩式安全帽及半罩式安全帽各1頂為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其置物箱內之安全帽,並非被告所有,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且黑色長袖大衣、黑色長褲、牛仔褲、白色外套、褐色外套各1件,藍色手套1雙口罩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皆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所用之物,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竊盜、搶奪罪行並無直接關係,因而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鑰匙1支,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晏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