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6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號、第一七六九號、第一七九九號、第二00一號、第二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竊盜罪拾肆次,均累犯,各次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共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九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將他人訂購便當送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址,嗣欲離去時,見該辦公室內無人且桌上置有乙○○所有之淺藍色行動電話一具(諾基亞牌,型號六一五一),乃竊取之,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取出丟棄之;嗣於翌日(二十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售予 蔡明宗 (故買贓物罪業已判決確定)。
㈡甲○○復以持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而竊取之方式,先後竊
取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機車,以供其代步之用;嗣其分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為警當場逮捕,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經警通知至派出所說明時,在附表編號
2、4—7、9—犯行為警發現前,向警主動供出,表示願接受裁判,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共四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問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問題: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一七九九號卷第六六至六八、八七至八九頁,原審卷第九0、九八頁),並經同案被告蔡明宗於警詢、原審陳述(見偵字第一七六九號卷第八至一0頁,原審卷第九八頁)、證人即被害人乙○○、丑○○、 顏家均 、 詹晨正 、卯○○、壬○○、辛○○、癸○○、辰○○、寅○○、丁○○、許秋風、戊○○、己○○、丙○○、庚○○及子○○等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見偵字第一七六九號卷第一一至一五頁,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九至一二頁,偵字第一七九九號卷第二七至二八、三一至三二、三五至三六、三九至四0、四三至四
四、四七至四八、五0至五三、一二0至一二一頁,偵字第二00一號卷第八至九、一一至一二頁,偵字第二四三六號卷第九至一四頁),復有被告行竊及棄置各該機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表、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卷第二0至二四頁,偵字第一七九九號卷第一九至二五、二九、三0、三三、三四、三七、三八、四一、四二、四五、四六、四九、五五至五六、七九至八
三、一一六、一一八、一一九頁,偵字第二00一號卷第一
三、一五至一七頁,偵字第二四三六號卷一五至二0頁),另有上開機車鑰匙分別扣案為憑,足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五0頁),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本件被告係因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上午六時十七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GQI-799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方調監視錄影帶查出而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說明,並詢問被告是否還涉及其他刑事案件時,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其他多起竊盜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陳述自己尚有如附表編號2、4—7、9—等多起機車竊盜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詳偵字第二四三六號卷第六頁,偵字第一七九九號卷第七、九頁反面、七一頁,偵字第二00一號卷第四頁),足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4—、9—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將扣案之機車鑰匙四支,依被告各別所犯竊盜之罪,分論以沒收,自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五0頁),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方法、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至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扣案之機車鑰匙共計四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編號2至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機車│科刑│應沒收之物│├──┼────┼──────┼─────┼───────┼──────┤│1│97年2月1│基隆市信義區│乙○○所有│拘役拾日│無│││9日中午│信二路264號│之淺藍色行│││││12時許│光隆家商幼保│動電話(諾││││││科辦公室│基亞牌,型│││││││號6151)│││├──┼────┼──────┼─────┼───────┼──────┤│2│97年3月9│基隆市信義區│丁○○所使│有期徒刑貳月│鑰匙2支│││日8時許│信二路161號│用之GQY-76││││││騎樓│5號機車│││├──┼────┼──────┼─────┼───────┼──────┤│3│97年4月7│基隆市中山區│丙○○所有│有期徒刑叁月│無│││日6時17│中山二路51巷│之GQI-799│││││分許│43號前│號機車│││├──┼────┼──────┼─────┼───────┼──────┤│4│97年4月│基隆市信義區│庚○○所有│有期徒刑貳月│無│││12日某時│義七路1號前│之HEI-453│││││││號機車│││├──┼────┼──────┼─────┼───────┼──────┤│5│97年4月│基隆市信義區│子○○所有│有期徒刑貳月│無│││14日某時│信一路70巷9│之GBA-892││││││號前│號機車│││├──┼────┼──────┼─────┼───────┼──────┤│6│97年4月│基隆市安樂區│卯○○所使│有期徒刑貳月│同附表編號2│││15日某時│安和一街1巷│用之GQT-63││鑰匙2支││││51號前│2號機車│││├──┼────┼──────┼─────┼───────┼──────┤│7│97年4月│基隆市安樂區│壬○○所使│有期徒刑貳月│同附表編號2│││16日7時│麥金路222號│用之POA-41││鑰匙2支│││許│停車場內│5號機車│││├──┼────┼──────┼─────┼───────┼──────┤│8│97年4月│基隆市仁愛區│丑○○所有│有期徒刑叁月│鑰匙1支│││19日1時│仁二路79號前│之LR6-520│││││20分許│騎樓下│號機車│││├──┼────┼──────┼─────┼───────┼──────┤│9│97年4月2│基隆市安樂區│辛○○所有│有期徒刑貳月│同附表編號2│││0日7時許│麥金路222號│之KFH-576││鑰匙2支││││停車場內│號機車│││├──┼────┼──────┼─────┼───────┼──────┤│10│97年4月│同上│癸○○所使│有期徒刑貳月│同附表編號2│││20日7時││用之ARI-03││鑰匙2支│││許││5號機車│││├──┼────┼──────┼─────┼───────┼──────┤│11│97年4月│同上│辰○○所有│有期徒刑貳月│同附表編號2│││22日7時││之POI-970││鑰匙2支│││許││號機車│││├──┼────┼──────┼─────┼───────┼──────┤│12│97年4月│同上│寅○○所有│有期徒刑貳月│同附表編號2│││24日7時││之LEI-891││鑰匙2支│││許││號機車│││├──┼────┼──────┼─────┼───────┼──────┤│13│97年4月│基隆市安樂區│戊○○所有│有期徒刑貳月│同附表編號2│││24日13時│安樂路二段│之GQV-423││鑰匙2支│││許│166巷12號前│號機車│││├──┼────┼──────┼─────┼───────┼──────┤│14│97年4月│基隆市安樂區│己○○所有│有期徒刑貳月│鑰匙1支│││25日14時│安和一街4巷│之LP5-002│││││許│20號對面│號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