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045號原告台北縣五股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被告庚○○
甲○○上1人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妁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中關於「被告己○○、戊○○、丁○○就繼承 陳啟賢 之保證債務部分,於繼承陳啟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壹仟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己○○、戊○○、丁○○就繼承陳啟賢之保證債務部分,於繼承陳啟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甲○○連帶給付原告壹仟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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