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選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 律師
吳順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國97年3月25日97年度選訴字第1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1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
丁○○、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各褫奪公權壹年;各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其餘上訴(甲○○部分)駁回。
事實
一、甲○○係花蓮縣砂婆礑文化發展協會理事長, 高金素梅 (另經檢察官簽結)係第七屆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下稱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候選人,甲○○為使候選人高金素梅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8日晚上7、8時許,至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73之2號丙○○住處,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千元紙鈔3張)與具有上開選舉選舉權之丙○○、戊○○(另經檢察官偵結)約其於選舉時投票予高金素梅,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丙○○、戊○○明知甲○○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甲○○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1之6號丁○○住處,交付3000元(千元紙鈔3張)與具有上開選舉選舉權之丁○○,約其於選舉時投票予高金素梅,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丁○○明知甲○○所交付之款項係屬行賄買票之賄賂,仍予以允諾並收受上揭賄賂。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有丙○○、戊○○、丁○○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之3000元扣案。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證人即被告丁○○、丙○○及證人戊○○於警詢(或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不同意引為證據,先論述如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茲查:
(一)證人丁○○及丙○○分別於警詢或調查局人員詢問時所為陳述,關於被告甲○○交付3千元與其等2人之目的,丁○○證稱:「(甲○○)拿新臺幣3千元給我時說立委選舉時請支持(投票)給候選人高金素梅,我當時就跟他收下這新臺幣3千元,我跟她說沒有問題,因為我原本也是支持她。」(見警詢卷第19頁、20頁)。丙○○稱:「甲○○、戊○○和我共3人就一起到我家,到我家之後,甲○○當場交給我新臺幣3千元,並告訴我要把全家支持現任立委高金素梅參選立委的票顧好,而且要我在96年12月1日一起陪同立委高金素梅到水源村掃街拜票,我當場就把錢收下來,我告訴甲○○沒有問題,因為我們全家都支持立委高金素梅,都會投票支持高金素梅。」(見警詢卷第27頁、28頁)。是丁○○、丙○○等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時所供述關於被告甲○○交付3千元予其2人之目的,是要他們於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給候選人高金素梅,與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丁○○在原審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甲○○交給伊3千元,沒有特別交代,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丙○○在原審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甲○○交給伊3千元時,告訴伊12月1日有射箭比賽跟掃街活動,沒有告訴伊要支持高金素梅云云(見原審卷第54頁、第55頁)。以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丁○○於本院審理中拒絕以證人身分作證)當時甲○○拿3千元給我的時候,有說那是12月2日的活動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不符。惟其等上開警詢及調查局之陳述係案發後數日所製作,距案發時不久,記憶猶新,較不受其他外力影響,而能真實陳述,又本院就其等於警詢或調查局陳述過程中,其中丙○○96年12月2日20時45分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受詢問人與詢問人多以輕鬆聊天方式進行,尚稱平和,非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方式完成,勘驗結果與警詢筆錄所呈現大致相同,並無明顯不符之處。另,丁○○於96年12月2日19時30分於花蓮縣刑警大隊偵二隊之警詢筆錄,經勘驗結果,受詢問人與詢問人多以輕鬆聊天方式進行,尚稱平和,非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訊問方式完成,勘驗結果與警詢筆錄所呈現大致相同,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此有本院97年6月23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2頁起至第102頁止)可稽。因之本院認其等於警詢或調查局陳述內容及其陳述時所處客觀情境,並無不適當之情況,且核與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認自較具可信性,且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關於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警詢卷第35頁至第38頁),經本院於97年8月27日審判期日傳訊證人戊○○到庭,供前具結後,經由被告甲○○所選任之辯護人吳旭洲律師、吳順龍律師先後加以詰問,並與檢察官反詰問以及給予被告甲○○詰問機會,證人戊○○證稱甲○○拿給伊3千元,伊有聽到甲○○說叫伊把家裡面的票顧好(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第160頁止),核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詞,應認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時、地交付丙○○、戊○○及丁○○等3人各3千元之現金,被告丁○○、丙○○亦均坦誠於上揭時地有收受甲○○其等之3千元款項,然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選舉行賄或受賄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發給丁○○、丙○○每人各3千元,我給他們錢的時候是告訴他們12月1日幫高金素梅掃街,還有告訴他們那是給射箭隊員的茶水費用。」;被告丁○○辯稱:「我確實把3千元花在高金素梅的造勢活動上。」;被告丙○○辯稱:「我也是花在12月1日為高金素梅掃街及射箭比賽的活動上。」各等語。惟查:
(一)高金素梅係第七屆山地原住民立委選舉候選人,丙○○、戊○○及丁○○等3人均具有山地原住民之身分,就前開立委選舉具有選舉投票權人之事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分別交付3千元(均千元紙鈔3張)與丙○○、戊○○及丁○○等人一節,均為被告甲○○、丙○○、丁○○所不爭執,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戊○○於偵查之證述相符,復有扣案之現金9千元可稽,堪認為事實。
(二)茲本案爭點厥為被告甲○○交付上開款項與丙○○、戊○○及丁○○等3人之目的,是否為上開選舉之行賄款項?
1.證人即被告丙○○於96年12月2日調查局詢問之初即供述並證稱:伊記得96年11月28日晚上8點多,甲○○到戊○○家,當時伊和戊○○一起在他家唱歌、喝酒,甲○○在戊○○家看到伊和戊○○之後,就把伊和戊○○拉出來,說有事要和伊與戊○○講,接著甲○○、戊○○和伊共3人就到伊家,甲○○當場交給伊3千元,並告訴伊要把全家支援現任立委高金素梅參選立委的票顧好,而且要伊在96年12月1日一起陪同立委高金素梅到水源村掃街拜票,伊當場就把錢收下來,伊告訴甲○○沒有問題,因為伊全家都支持立委高金素梅,都會投票支持高金素梅;甲○○交給伊前述3千元時,當時伊家只有甲○○、戊○○及伊共3人在場;甲○○交給伊前述3千元離開後,戊○○向伊表示他在伊之前也有收到甲○○交給他的3千元;伊把甲○○交給伊的3千元,和伊自己的錢混在一起使用,也搞不清楚有沒有把甲○○交付的錢花掉了等語(見警詢卷第26頁至第29頁、偵查卷第58頁至第61頁),核與丙○○於同日偵查中供前具結證稱:96年11月28日甲○○請伊幫高金素梅掃街,要伊支援高金素梅,當時他交給伊3千元時有伊及戊○○;當天拿到3千元的有伊與戊○○,是3張千元鈔;3千元現在放在伊妻子 胡香梅 那裡;胡香梅知道是甲○○交給伊的,甲○○沒有說明3千元作何用途,僅說要伊支持高金素梅;伊家有9到10票;庭呈3張千元鈔是收受之贓款,伊是將甲○○交給伊的3千元與伊的錢混在一起,現在伊從伊的錢中拿出3千元;甲○○交給伊3千元時沒有用信封包裝,他是將3千元對折交給伊等語(偵查卷第101頁、第102頁)大致相符,均明確證稱被告甲○○交付3千元時,即係要其全家於該次立委投票時將選票投與高金素梅。
2.證人戊○○於96年12月2日偵查中供前具結證稱:11月28日晚上7點多在丙○○家,甲○○拿給伊3千元;甲○○說將高金素梅競選立委的票顧好,將家裡人的票投給高金素梅;還有丙○○拿到3千元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第98頁),明確證稱被告甲○○交付3千元時,即係要其全家於該次立委投票時將選票投與高金素梅。又證人戊○○在本院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我只知道我跟丙○○各拿到3千元而已,丁○○的部分我不知道。造勢掃街的費用我沒有花錢,我只有自己買自己吃的檳榔跟茶水,現場當天沒有提供茶水、檳榔。我有聽到甲○○說叫我把家裡面的票顧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第160頁)。
3.證人即被告丁○○於96年12月2日警詢之初供述證稱:警方所查扣的3千元是伊主動交由警方人員,是甲○○當時所交給伊的錢;甲○○是1個人到伊家,她要來伊家時有先打伊家電話00-0000000給伊,當時是伊接的電話後差不多30分鐘左右她就到伊家,時間是在96年11月28日10時30分至(同日)11時左右到伊家來,拿新臺幣3千元給伊說立委選舉時請支援(投票)給候選人高金素梅,伊當時說沒有問題等語(見警詢卷第19頁、第20頁、偵查卷第84頁、第85頁),核與其於當日偵查中供述並具結證稱:11月28日晚上10點在伊家,甲○○拿給伊3千元;甲○○拿3千元給伊時沒有明講是何用途,只是拿錢給伊叫伊支持高金素梅等語(見偵查卷第93頁、第94頁)大致一致,明確證稱被告甲○○交付3千元時,即係要其於該次立委投票時將選票投與高金素梅。
綜以上開被告丙○○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一致證明被告甲○○各交付3千元與被告丙○○、丁○○及證人戊○○之目的,即要其等3人於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與高金素梅甚明,堪認被告甲○○交付丁○○、丙○○及戊○○每人各3千元即是該次立委選舉之行賄款項,被告丁○○、丙○○及證人戊○○等3人收受被告甲○○所給付之3千元即是該次立委選舉之受賄金錢,應可認定。
(三)被告甲○○雖以前詞置辯,但查,被告甲○○有關交付上開款項與丙○○、戊○○及丁○○等3人之目的及款項來源一節,被告甲○○於96年12月2日警詢之初,先係否認有上開交付款項一事,惟隨後又改供稱:關於丁○○坦承伊有拿3千元賄款給她乙事,伊確實有拿3千元給丁○○,但那些錢是伊要她在12月1日高金素梅掃街拜票時請她準備茶水及鞭炮的費用,並不是賄選款項,伊是義務性自己出錢幫忙委員的;關於丙○○及戊○○2人均坦承伊曾各發放賄款3千元給他們乙事,伊確實有各拿3千元給他們2人,是給他們的走路工錢,伊希望他們幫伊動員及買茶水而給他們的,伊是義務性自己出錢幫忙委員的;伊有告知他們12月1日高金素梅要到水源村掃街,請他們7點開始動員村民掃街,來支援高金素梅委員,所以錢是補貼他們油錢的等語(見警詢卷第1頁至第6頁、偵查卷第52頁至第57頁)。被告甲○○於翌日(96年12月3日)偵查中則供稱:11月28日伊去丁○○、丙○○家,發3千元給丁○○、丙○○、戊○○;是伊自己要發3千元給他們,因為伊是發展協會理事長,他們3個是發展協會的監事;這3千元的用途是12月1日掃街時伊給他們買茶水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9頁),依被告甲○○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係因12月1日高金素梅欲至水源村拜票掃街之故,其請被告丁○○、丙○○及證人戊○○等3人幫忙動員掃街,係其自行主動出資,給上開3人每人各3千元合計9千元之鉅款,已違常情,又其請丙○○等3人關於其所給款項之用途究係請其等3人幫忙購買茶水?或係掃街走路工錢?或係補貼油錢之費用?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且與被告即證人丙○○、丁○○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就被告甲○○交付其每人3千元之目的係要求其等及其家人投票支持立委候選人高金素梅,且要其等把票顧好之證詞迥異,是被告甲○○前開所辯應無足採。再者,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問:你前次調查筆錄供稱,你交付給丁○○、丙○○及戊○○3人,每人現金3000元為走路工資,經查你並沒有工作,且與協會並無金錢往來,你發放金錢是何人交付給你?為何要發放賄選工資?)12月1日有射箭比賽,我到丙○○的家討論我離婚的事宜,同時討論12月1日有議員盃射箭比賽,剛好當天又有高金素梅要來掃街,順便幫高金素梅掃街,我想說拿這筆錢給他們,叫他們到時候去買杯水給村民及我的隊員喝,我有說要幫高金素梅掃街,並叫他們3人動員村民幫高金素梅掃街,從東方夏威夷前開始掃街到集會所議員盃射箭比賽會場,沿途約
5、6百公尺。」等語,改稱其交付款項係因12月1日射箭比賽之故,伊請其等3人購買茶水給射箭比賽隊員,僅因當日恰有高金素梅掃街拜票,乃順便請其等3人幫忙動員等情,與前所述交付款項用途截然不同,出入甚大;前後供詞反覆不一,版本數個,且與上開丙○○、戊○○及丁○○之證詞均無相符之處,顯係臨訟編纂之詞,已難可採。再者,質諸其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又供稱:「(辯護人鍾律師問:那天是你自掏腰包給他們3000元?)是。」、「(辯護人鍾律師問:這錢跟協會沒有關係?)沒有。但是是射箭的會費。」、「(辯護人鍾律師問:這個錢以後協會要墊還給你?)是」、「(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說當日的開銷事後會跟協會計算,你會拿什麼資料?)用口頭的。」、「(受命法官問:當天的開銷要報什麼帳?)我們以射箭活動的茶水費。」、「(受命法官問:射箭比賽是哪個單位舉辦?)議員舉辦的。」、「(受命法官問:你給丁○○、丙○○錢,要不要他們拿發票報帳?)沒有。」等語,供述上開交付丙○○等3人之9千元係砂婆礑文化發展協會提供12月1日議員盃射箭比賽之茶水費,伊僅係先幫協會墊款,嗣後會向協會請款云云,與其先前供稱上開款項係其主動自行出資大相逕庭,況衡情,果若砂婆礑文化發展協會出資補助射箭比賽,該款項屬協會支出之公款,即應實報實銷,被告甲○○若僅係先私人墊款支出,將來向協會請款,應要提出墊款證明,故其將代墊款交付丙○○等3人購買茶水等物時,理應請其等提供購買憑據或收據,以茲作為日後向該協會請款及協會作帳之用,焉有不提供出資證明僅以口頭請款之理?是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之供述,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另被告丙○○、丁○○雖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選舉收賄行為,並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如下:被告丙○○在原審證稱:「(辯護人余律師問:11月28日被告甲○○找你時,那天有沒有拜託你何事?)沒有,只是告訴我12月
1日有射箭比賽跟掃街活動。」、「(辯護人余律師問:據你瞭解有誰收到3千元?)我只知道我而已。」、「(辯護人余律師問:你3千元如何使用?)用在射箭比賽,我買鞭炮、香菸、補力康(酒類)。」、「(辯護人余律師問:(提示96年12月2日丙○○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有提到28日甲○○到你家做何事,你回答「請我幫高金素梅掃街,要我支援高金素梅,他當時有交3千元」甲○○交3千元給你時,有沒有告訴你這句話?)沒有。她只有說12月1日有掃街跟射箭比賽的活動。」、「(檢察官問:12月1日射箭比賽誰舉辦?)彩虹協會。」、「(檢察官問:既然是彩虹協會辦的,為何甲○○會拿3千元給你,請你買射箭比賽的檳榔等?)我本來就有參加射箭比賽。」、「(檢察官問:你所買的購買茶水、檳榔是用於射箭比賽還是高金素梅的拜票、掃街?)射箭比賽。」、「(檢察官問;你說你拿3千元買購買補力康、茶水、檳榔,各買多少錢?)補力康買7瓶到8瓶,1瓶80元,檳榔買500元,礦泉水買7、8瓶,1瓶20元,香菸買5、6包,每包50到60元,共花1千多元。」、「(檢察官問:剩下的錢你如何處理?)剩下的錢我留著自己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證稱被告甲○○交付款項目的係因12月1日射箭比賽請伊購買茶水、檳榔等云云,與其上開調查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全然不符,惟觀諸其於調查局、偵查之初之供述及證詞,距案發時點不到一星期,而其收受款項之原因及用途,亦攸關其本身是否涉及選舉收賄刑責,然其隻字未提款項用於射箭比賽購買茶水、檳榔等情,可證上開其於原審法院之證詞,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甲○○之詞,自難採信。另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則證稱:「(辯護人鍾律師問:11月28日晚上甲○○是否曾經到你家?)有。」、「(辯護人鍾律師問:到你家做何事?)她來找我,她當時情緒很亂,她已經離婚,一下子又說有射箭比賽,還有造勢的活動,她並且交給我3千元,我在協會的職務通常是做招待的事情。」、「(辯護人鍾律師問:甲○○交給你3千元時有沒有說用途?)她沒有特別交代,我也不清楚。」、「(辯護人鍾律師問:你實際上後來如何使用這3千元?)當天12月1日射箭比賽的茶水、補力康、檳榔、香菸、及造勢用的鞭炮。」、「(辯護人鍾律師問:11月28日之前或之後,甲○○有沒有跟你提過拜託支援高金素梅的話?)有。」、「(辯護人鍾律師問:11月28日交錢給你時,也是這樣講?)有,他是用母語這樣跟我說的。」、「(檢察官問;你說你拿3千元買茶水、補力康、檳榔、香菸、鞭炮,各買多少錢?)我不記得。」、「(檢察官問:共買多少錢?)我只剩下幾百元。」、「(檢察官問:剩下的幾百元你如何處理?)放在我的抽屜。」、「(檢察官問:你何時買茶水、補力康等物?)就是12月1日。」、「(檢察官問:你所買的茶水、補力康等物,是射箭比賽時用掉,還是掃街時用掉?)射箭比賽、掃街都有用。」、「(檢察官問:甲○○交給你3千元有明確要你去買射箭比賽的茶水、檳榔等物?)她沒有交代清楚,但我知道,因為我的工作是招待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2頁),其係證稱被告甲○○交付款項時,沒有特別交代用途,但伊在協會擔任招待,所以 伊拿 去購買射箭比賽及掃街時之茶水等物等情,與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多所不符,惟觀諸其於警詢、偵查之初之供述及證詞,係距案發時點不到1星期,而其收受款項之原因及用途,亦攸關其本身是否涉及選舉收賄刑責,然其隻字未提及款項用途係購買掃街活動及射箭比賽之茶水、檳榔等物,再者,參以其於警詢之初,即已主動提出被告甲○○交付該3千元款項與警方查扣,可證上開本院之證詞,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甲○○之詞,自難採信。
綜上,被告甲○○、丁○○、丙○○等3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11月7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9日施行,將施行前之該法第90條之1移列至第99條,就該條之犯罪構成要件及科罰均未變更,核被告甲○○於96年11月28日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起訴書記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應係誤引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法條,不生法條變更之問題,附此敘明;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被告甲○○先後多次交付與丙○○、丁○○及戊○○賄賂之犯行,僅構成一投票行賄罪。被告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被告丙○○、丁○○均分別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民主法治國家選舉制度目的在選賢與能,被告3人竟均未思及此,為圖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私利或個人小利,而以或被以金錢誘惑,任意買賣自己神聖的選舉權,敗壞選舉風氣,斲喪民主政治之常態發展,及衡酌被告3人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甲○○犯後自始否認犯行,被告丙○○、丁○○雖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然於原審法院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2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丙○○、丁○○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已有悔意,雖其2人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智識程度不高,受賄金額亦僅各新臺幣3千元,情節較輕,所犯之罪又係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乃原審法院仍宣告其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各所收受之賄款新臺幣3千元均沒收,本院認原審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稍嫌過重,爰予撤銷改判被告丁○○、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其2人各褫奪公權1年,被告丁○○、丙○○各所收受之賄款3千元(均扣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戊○○所收之賄款3000元,因被告甲○○已交付此賄款與戊○○,自應在戊○○所犯受賄罪之案件宣告沒收,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王紋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被告丁○○及丙○○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